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市柳江区(原柳江县)穿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21民初3230号
原告:***,男,194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柳州市柳江区(原柳江县)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穿山街南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应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柳江二建)、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穿山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的法定代表人周有义、穿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穿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承包田经济损失9500元(最终损失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修建穿山街(***)排污干渠造成位于干渠旁原告1亩承包田几年以来无法耕种。2016年7月15日,穿山政府给原告出具一份《答复》,就本次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柳江二建辩称,确实是在施工过程中损害并污染原告的田,但已经帮原告复耕过,不存在不能耕种的情形,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穿山政府辩称,首先,穿山政府将穿山镇穿山街(***)排污干渠治理工程承包给柳江二建,并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相关了合同。工程具体施工由柳江二建实施,原告的承包田被柳江二建及相关人员造成,穿山政府并未参与,故应由柳江二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排污工程是在原有排污干渠上施工的,穿山政府将工程承包给柳江二建并未损害原告的承包田。最后,原告承包田无法耕种的事实是柳江二建施工时砂石废料导致,损害的责任不在于穿山政府。故穿山政府的行为与造成原告承包田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穿山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请求和辩解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
原告严志森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原件已退还),拟证实被侵害2.8亩的承包田为原告的承包田;2、穿山政府答复,拟证实原告的田确实被施工队破坏,几年来一直无法耕种,以后也难以耕种。
被告**二建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穿山政府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0日施工协议,拟证实穿山政府将穿山镇村委中街排污干渠治理工程发包给柳江二建,并由柳江二建施工,穿山政府不是侵权人。
其他证据:正意集团国正价柳鉴字[2017]271-60201号意见书,证实严志森户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期间未能耕种的2.8亩水田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为91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二建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穿山政府经过实地调查了解确认了原告水田受侵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穿山政府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穿山政府将干渠治理工程发包给**二建并由其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相关损失作出了评估意见,原告虽对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评估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穿山政府与柳江二建签订协议,将穿山镇穿山村委中街排污干渠治理工程承包给柳江二建,后由柳江二建负责施工,并于2013年1月初工程竣工验收。在柳江二建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砂石废料造成原告严志森户位于亩水田损害而无法耕种。2016年11月2日,在原告与二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承包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期间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将案件移交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此期间原告未能耕种的2.8亩水田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为91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柳江二建在承包穿山镇穿山村委中街排污干渠治理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砂石废料导致原告水田无法耕种,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柳江二建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柳江二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告因承包田不能耕种造成的损失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亦应由柳江二建承担。穿山政府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并非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穿山政府存在过错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故穿山政府不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江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二建赔偿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期间未能耕种的2.8亩水田造成的经济损失9167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请求判决被告穿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期间未能耕种2.8亩水田的经济损失9167元;
二、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严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璇
人民陪审员覃远导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游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