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03民初801号
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抗战路91-151号4号楼1,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卢从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延长线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原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55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利息损失共300396元(以553000元为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分段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止;其中113000元自2016年12月17日起算,374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66000元自2018年7月9日起算。现暂计至2019年5月5日,详见附件;逾期部分另计);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贺州鑫海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贺州鑫海大酒店客房6至19层共14层的中央空调末端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197000元。同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贺州鑫海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工程(不含客房部)。2017年6月原告完成工程后将工程整体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55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做了明确的约定,按照施工技术、验收规范《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进行验收,《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1.0.1指明该规范是“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统一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范”;1.0.2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按照国家规范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建筑工程合同客体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所涉内容属于原、被告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安装行为,属于建设工程,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步区,故应当移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石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文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