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1181号

原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卢从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按约定完成整改方案,更换原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鑫海酒店样板房1717号客房6#盘管电机,12Pa更换为30Pa;更换下的电机用于1318客房4#盘管;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百叶出风口,包括安装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个、风口257个。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贺州鑫海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贺州鑫海大酒店客房标准层6至19层的中央空调末端设备的安装及调试。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鑫海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设备安装,整个空调系统调试。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客房空调风口出风量达不到预期效果,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同意在中央空调项目中,按照原告要求,更换酒店客房6#盘管电机,12Pa更换为30Pa,已确认样板房1717房,并将更换下的电机用于4#盘管(1318房),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百叶出风口。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台447**元、风口总量257个64250元,60个人工18000元,物流费2000元,费用合计12895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告知等营业高峰期过后实施。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其中5万为整改方案原告应承担的空调设备款,另5万元为工程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实施整改方案。期间,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余款。该案一、二审均对整改事项予以认可,但没有一并处理。在判后释明时,告知原告可将整改纠纷另案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鑫海酒店客房空调整改事宜,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酒店客房空调整改合同。被告以《工作联系函》提出合同要约,但原告没有及时、完整的对要约内容作出承诺,空调整改合同未成立。被告施工的原告鑫海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是按照原告所确认的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完成了鑫海酒店空调工程的安装任务,并整体移交给了原告。按合同约定,空调工程系统维护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2018年7月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对酒店客房空调进行整改,已不属于合同约定免费保修范围,双方需要重新签订合同。2018年7月20日,被告发送出《工作联系函》给原告,提出仅需支付5万元的整改方案,并同时要求原告“接函后签字确认,做好相应安排,支付以上款项”,但原告接函后没有签字确认,亦未支付整改费用5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被告10万元,不是被告《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的整改费用5万元,并且付款时间与被告发函时间相距10个月之久,不是对被告工作联系函提出的整改方案作出有效回应和承诺。第二,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酒店客房空调整改费用不是事实。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是原告鑫海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不是客房空调整改费用。2019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追索工程款,有关诉讼材料提交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因为法院工作考核改为按季度进行,该院提出先收材料并作诉前调解处理,如果调解不成再进行立案。原告在当时就知道被告起诉追索工程款事宜。次月9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案件。13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空调设备款,后派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武明和工程联系人梁宝峰前往被告处协商,希望被告撤回起诉。当时被告提出了和解方案,但原告没有同意,双方协商无果。在2019年5月13日转账10万元的支付凭证上,原告明确注明是空调设备款,属于空调工程款尾款,不是酒店客房空调整改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贺州鑫海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上述两合同后,被告对两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7年10月1日,被告将施工的合同工程项目鑫海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图和电动二通阀执行机构移交给原告。

原告经营的鑫海酒店于2017年开业,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同时开始投入使用。原告在使用中发现部分客房空调风口出风量达不到预期效果,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被告在函中提出了整改方案:按照原告要求更换酒店客房6#盘管电机(12Pa更换为30Pa),已确认样板房1717,并将更换下的电机用于4#盘管(1318房);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双层百叶可调出风口。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台(共计44700元)、风口总量257个(共计64250元),60个人工18000元,物流费2000元,费用总计128950元。更换下来的设备由被告处理。被告本着满足客房需求,服务至上的态度,以上工作内容仅需原告支付5万元。因设备订货周期需20个工作日,请原告接函后签字确认,做好相应安排,支付以上款项,并需提供安装人员住宿,以便工作顺利开展。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在回复中同意“将原来不可调出风口更换双层百叶可调出风口,将小功率盘管电机更换为符合空调效果的盘管电机。因七月份和八月份是酒店入住高峰,不便于施工,又因顶楼空调系统没有安装完成,想将顶楼空调安装和本次整改一起进行,所以没有安排被告人员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确定,先行支付整改费用5万元,具体进场施工时间原告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空调达到验收标准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原告后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空调设备款50000元,但被告未实施整改方案工作。2019年5月9日,被告对上述两合同未付工程款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9)桂11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但原、被告不服,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1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9)桂11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71921.66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鑫海酒店中央空调整改项目施工催告函》,催促被告对整改方案进行施工,但至今被告仍未按整改方案进行施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贺州鑫海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给付义务亦经审判确定,对于工程涉及的售后问题原告现起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客房空调风口出风量达不到预期效果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客房空调进行整改,被告在其《工作联系函》中提出整改方案,原告亦同意,双方形成了售后服务合同关系。该售后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然在《工作联系函》上未签字确认,但原告在《关于催款函的回复》中已作出明确答复,同意被告整改方案,并支付了整改费用5万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确认合同方式的认可。现原告已按售后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售后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整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为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经营的鑫海酒店样板房1717号客房6#盘管电机,由12Pa更换为30Pa,将更换下的电机用于1318号客房4#盘管;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双层百叶可调出风口,包括安装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台、风口257个。对于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二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驳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鑫海酒店样板房1717号客房6#盘管电机,由12Pa更换为30Pa,将更换下的电机用于1318客房4#盘管;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双层百叶可调出风口,包括安装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台、风口257个。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冬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