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卢从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黄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20)桂11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认定2019年5月13日支付空调设备款5万元,与本案证据完全不符。2019年4月中旬,上诉人就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催收空调工程款,因工作考核原因,桂林市叠彩区法院提出先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先联系被上诉人,下月再正式立案;2019年5月9日该院正式立案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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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为表示和解诚意,于同月13日一次性支付了10万元和解款项,而不是5万元,后又亲自来到桂林与上诉人协商和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10万元款项是“支付了整改费用5万元”与事实完全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了售后服务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酒店客房空调整改属于新要约,并非售后服务内容,而被上诉人就此进行承诺的内容、期限均与上诉人的要约内容存在实质性改变,也没有及时支付整改费用,双方并没有完成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售后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证据及事实均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确定“合理期限”为二个月。2018年7月20日,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发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以上款项(即5万元整改费用)”等内容的要约。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售后服务合同”,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函要约后近十个月的2019年5月13日支付整改费用也是承诺的“合理期限”。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同时确定“合理期限”为“二个月”和“近十个月”,该期限相差近五倍,适用法律明确错误。三、一审法院更换案件员额法院承办案件,没有事先告知,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庭审后,上诉人发现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与签发传票的主审法院不同,在法庭庭审时也没有及时告知更换主审法官。因此,上诉人不能充分的行使知情权,不能充分的行使回避请求权,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充分的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平桂区人民法院及贺州市中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并辅助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理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申请。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按约定完成整改方案,更换原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鑫海酒店样板房1717号客房6#盘管电机,12Pa更换为30Pa;更换下的电机用于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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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房4#盘管;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百叶出风口,包括安装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个、风口257个。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贺州鑫海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上述两合同后,被告对两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7年10月1日,被告将施工的合同工程项目鑫海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图和电动二通阀执行机构移交给原告。

原告经营的鑫海酒店于2017年开业,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同时开始投入使用。原告在使用中发现部分客房空调风口出风量达不到预期效果,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被告在函中提出了整改方案:按照原告要求更换酒店客房6#盘管电机(12Pa更换为30Pa),已确认样板房1717,并将更换下的电机用于4#盘管(1318房);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双层百叶可调出风口。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台(共计44700元)、风口总量257个(共计64250元),60个人工18000元,物流费2000元,费用总计128950元。更换下来的设备由被告处理。被告本着满足客房需求,服务至上的态度,以上工作内容仅需原告支付5万元。因设备订货周期需20个工作日,请原告接函后签字确认,做好相应安排,支付以上款项,并需提供安装人员住宿,以便工作顺利开展。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在回复中同意“将原来不可调出风口更换双层百叶可调出风口,将小功率盘管电机更换为符合空调效果的盘管电机。因七月份和八月份是酒店入住高峰,不便于施工,又因顶楼空调系统没有安装完成,想将顶楼空调安装和本次整改一起进行,所以没有安排被告人员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确定,先行支付整改费用5万元,具体进场施工时间原告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空调达到验收标准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原告后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空调设备款50000元,但被告未实施整改方案工作。2019年5月9日,被告对上述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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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工程款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该院审理,该院作出(2019)桂11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但原、被告不服,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1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9)桂11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71921.66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鑫海酒店中央空调整改项目施工催告函》,催促被告对整改方案进行施工,但至今被告仍未按整改方案进行施工。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贺州鑫海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中央空调及热水安装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给付义务亦经审判确定,对于工程涉及的售后问题原告现起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客房空调风口出风量达不到预期效果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客房空调进行整改,被告在其《工作联系函》中提出整改方案,原告亦同意,双方形成了售后服务合同关系。该售后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然在《工作联系函》上未签字确认,但原告在《关于催款函的回复》中已作出明确答复,同意被告整改方案,并支付了整改费用5万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确认合同方式的认可。现原告已按售后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售后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整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为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经营的鑫海酒店样板房1717号客房6#盘管电机,由12Pa更换为30Pa,将更换下的电机用于1318号客房4#盘管;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双层百叶可调出风口,包括安装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台、风口257个。对于合理期限,该院酌情确定为二个月。

综上所述,判决:被告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广西鑫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鑫海酒店样板房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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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客房6#盘管电机,由12Pa更换为30Pa,将更换下的电机用于1318客房4#盘管;客房原有线型出风口改为双层百叶可调出风口,包括安装新购盘管电机总量149台、风口257个。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原告后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空调设备款50000元”有异议,空调设备款是10万元;对“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鑫海酒店中央空调整改项目施工催告函》”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收到催告函,对于整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转款10万元给上诉人,交易摘要记录是空调设备款。本院(2020)桂11民终573号生效判决中确认,2019年5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中,有5万元属于工程款,5万元属于整改款。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4日通过EMS向上诉人寄送催告函,快递物流单号显示他人代收。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整改方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同意上诉人的整改方案,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整改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了售后服务合同关系正确。生效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支付了整改费用5万元,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整改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工作往来中对整改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但未确定整改的进场时间、施工期限,一审酌情确定二个月的施工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经告知当事人审理本案的审判员及书记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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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市达源空调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献年

审 判 员 张依传

审 判 员 周成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侯美妃

书 记 员 黄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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