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春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余太其、贵港市春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8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太其,现住桂平市娇兰佳人化妆品连锁店(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春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世纪花园南区7-1、7-2号。
法定代表人:古天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娇兰佳人化妆品建设东路连锁店,住所地:贵港市建设东路99-111号。
经营者:余太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冷和军,住贵州省遵义县。
上诉人余太其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春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娇兰佳人化妆品建设东路连锁店、冷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余太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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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