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中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娜,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违反法定程序,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且只在《柳州晚报》刊登公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经于2008年12月注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对该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案件处理过程中曾经和申请方进行电话联系,但邮寄材料去桂林后,邮局回复申请方已经搬走,当事人也到桂林找过,但未找到被申请人,无法送达,只能采取公告形式。被申请人认为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过审查,本院认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有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和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辩称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注销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合同履行方为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
州分公司,因此将送达公告刊登在《柳州晚报》并无不妥,申请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申请人再审申请称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其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执行(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后,于2013年6月5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2013)象执字第550号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4年5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卢  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