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叠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
委托代理人白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
原告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被告大茂公司于同年9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李XX,被告大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将其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费用(含消防报验费、消防工程检测费);承包总金额为395000元;付款方式为消防工程完成经调试后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至工程总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的二年保修期满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时交付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应按每延期一天支付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已给付被告95%的工程款375250元,但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检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65000元,但原告仅按合同总金额30%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18500元。2012年9月5日,桂林市叠彩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作出桂叠公(消)决字(2012)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人民币拾万元整的处罚。”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向公安消防部门缴纳了该笔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使该合同项下消防工程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并报请消防部门验收;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8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龙湖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一、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二、本案消防工程向公安消防机关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义务由被告承担,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桂叠公(消)决字(2012)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消防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4、行政处罚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大茂公司辩称:1、根据招标、投标、中标文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没有将消防工程报消防部门验收的义务,承包价格中亦不包含消防报验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是因为被告没有报备,但合同中约定向有关部门报验不是指消防部门,而是指原告工程验收部门,因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交付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至95%的行为也证明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本案中,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是对龙湖公司原消防工程进行检修,不属于需要申报消防审核的范围;3、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距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已过一年时间,且被告并未对龙湖大厦消防工程进行改造,龙湖大厦火灾自行报警系统更换并不属于改建、扩建行为,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反诉原告)大茂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消防工程合同关系;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龙湖大厦消防工程已于2004年11月2日经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的事实;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承包的是龙湖大厦消防系统检修项目工程,且工程价款不包含消防部门的验收费用,也不包含消防报验费和消防工程检测费;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移交单,证明承包工程已于2011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的事实;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编码证、资质证书等,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反诉原告)大茂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桂林市龙湖大厦消防系统检修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合同要求施工。2011年9月27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按合同地95%的工程款,尚余5%的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质保金)197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大茂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在本诉辩解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被告承建的消防工程没有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本案质保期未能起算。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3项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消防报检费、消防工程检测费,并约定“经调试后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1年9月27日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范围、和工程与原图纸是否符合进行检查验收后,被告没有依法依约进行向消防机关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因此,本案质保期尚未起算。二、被告提起反诉之日,距双方确认工程峻工日尚未满二年质保期,且经原告验收不合格。因此,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工程款“余下5%做为工程的质保金,在工程的贰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因本案消防工程一直没有向消防部门办理峻工备案,虽经双方验收但不能正式投入使用。因此无从确定保修期起始时间,被告须依法依约向消防部门办理峻工备案后,期满两年才能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况且,即使按被告的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2011年9月27日起计,至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2013年9月17日止,尚未期满两年。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的质保金应冲抵违约赔偿金。本案中,由于消防工程没有向消防部门办理峻工备案,消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了这一情形,即于2012年9月5日对原告作出桂叠公(消)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万。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消防部门缴纳了该笔罚款。由于被告负有消防工程峻工备案的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此,在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时,该笔质保金也应冲抵部分赔偿金。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公司对其针对反诉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有一式四份,其中各自有一份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括号的全部内容已经被删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部分事实,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向消防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义务由被告承担;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是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更换和改造,事实上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包括改造一项,不排除是因为原告自身的改造行为导致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更换未依法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从而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违法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缴纳的罚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除划掉部分外无异议,因为划掉部分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凡合同修改的地方都应当有原告盖章确认才有效;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中标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验收报告只是对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局限于工程内容,但对向公安消防机关备案没有进行验收移交;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龙湖公司(甲方)就其所属的龙湖大厦消防系统检修项目工程经自主招标,与中标单位即被告大茂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与质量要求”约定:3、工程范围:按图纸施工,包括:a.消火栓系统b.水喷淋灭火系统c.火灾自动报警系统d.消防通风排烟及消防水泵e.防火卷帘f.更换报警主机及烟感、温感探头”;4、经甲乙双方验收,所安装的工程须与原图纸的要求完全符合;5、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完成。第二条“承包方式与结算方式”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费用(含消防报验费、消防工程检测费);2.承包总金额:费用总包干:人民币39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付款方式:当工程完成工程50%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金额的40%进度款;待工程完成工程量90%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金额的40%进度款;全部消防工程完成,经调试后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15%。余下5%做为工程的质保金,在工程的贰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3、乙方未按时交付给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应按每延期一天支付一千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造成的原因除外)。第五条约定:甲方通过内部招标的方式确定乙方为龙湖大厦消防安装维修项目施工承包人,本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有同等效力,有相冲突的,以招标文件、投标为准。六、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8000元、158000元、59250元,共计37525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施工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基本满足合同要求,原告同意接收。此后,该工程一直未向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备案。2012年9月5日,桂林市叠彩区公安消防大队以龙湖大厦火灾报警系统更换和改造未依法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由,作出桂叠公(消)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该消防大队缴纳罚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诉,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费包含消防报验及消防工程检测的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验,即被告无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验的义务,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原告在该消防工程未完成报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导致被消防部门罚款100000元(该罚款已由原告缴纳),应自行承担处罚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报请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赔偿经济损失
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总金额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118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报验、检测费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合同中关于承包价格包含消防报验、检测费的约定,是对招标、投标文件的补充,并未与招、投标、中标文件相冲突,被告关于合同与招、投标、中标文件相冲突应以招、投标、中标文件为准认为合同无报验条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大型的人员密集的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工程验收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所以本案的消防工程属于需要申报消防审核的范围,被告关于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对龙湖公司原消防工程进行检修不属于需要申报消防审核的范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龙湖大厦火灾自行报警系统更换并不属于改建、扩建行为,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二、反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5%工程款为工程的质保金,在工程的贰年保修期满后经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距双方确认工程峻工日尚未满二年质保期,亦未经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剩余5%的工程款(质保金)19750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桂林市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远璐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 王亚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