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科,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晋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勇和代理审判员毛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卫斌担任记录。上诉人龙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秋霖、李小科,被上诉人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国文、胡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龙湖公司(甲方)就其所属的龙湖大厦消防系统检修项目工程经自主招标,与中标单位即被告大茂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与质量要求”约定:3、工程范围:按图纸施工,包括:a.消火栓系统b.水喷淋灭火系统c.火灾自动报警系统d.消防通风排烟及消防水泵e.防火卷帘f.更换报警主机及烟感、温感探头”;4、经甲乙双方验收,所安装的工程须与原图纸的要求完全符合;5、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完成。第二条“承包方式与结算方式”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费用(含消防报验费、消防工程检测费);2.承包总金额:费用总包干:人民币39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整;3.付款方式:当工程完成工程50%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金额的40%进度款;待工程完成工程量90%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金额的40%进度款;全部消防工程完成,经调试后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15%。余下5%做为工程的质保金,在工程的贰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3、乙方未按时交付给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应按每延期一天支付一千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造成的原因除外)。第五条约定:甲方通过内部招标的方式确定乙方为龙湖大厦消防安装维修项目施工承包人,本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有同等效力,有相冲突的,以招标文件、投标为准。六、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8000元、158000元、59250元,共计37525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施工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基本满足合同要求,原告同意接收。此后,该工程一直未向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备案。2012年9月5日,桂林市叠彩区公安消防大队以龙湖大厦火灾报警系统更换和改造未依法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由,作出桂叠公(消)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该消防大队缴纳罚款100000元。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使该合同项下消防工程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并报请消防部门验收;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8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费包含消防报验及消防工程检测的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验,即被告无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验的义务,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原告在该消防工程未完成报验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导致被消防部门罚款100000元(该罚款已由原告缴纳),应自行承担处罚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报请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总金额的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5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报验、检测费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因《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合同中关于承包价格包含消防报验、检测费的约定,是对招标、投标文件的补充,并未与招、投标、中标文件相冲突,被告关于合同与招、投标、中标文件相冲突应以招、投标、中标文件为准认为合同无报验条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大型的人员密集的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工程验收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所以本案的消防工程属于需要申报消防审核的范围,被告关于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对龙湖公司原消防工程进行检修不属于需要申报消防审核的范围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龙湖大厦火灾自行报警系统更换并不属于改建、扩建行为,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该院不予采信。二、反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5%工程款为工程的质保金,在工程的贰年保修期满后经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距双方确认工程峻工日尚未满二年质保期,亦未经原告(反诉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剩余5%的工程款(质保金)19750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验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验义务的违约事实非常清楚,但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负有报验义务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因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第一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一、撤销(2013)叠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茂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合同的规定,消防验收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消防验收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龙湖公司,被上诉人大茂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应由谁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虽写明了消防报验费、消防工程检测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去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本案涉及的龙湖大厦消防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组织验收,达到了合同要求,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接受了该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18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因公安消防部门对上诉人罚款100000元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消防报验费、消防工程检测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要由被上诉人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本案所涉工程的消防验收手续,但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消防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熟悉公安消防部门关于消防验收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消防报验费、消防工程检测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应提醒并积极协助上诉人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工程的消防验收手续。上诉人作为消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消防验收工作没有予以重视,在使用消防工程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自己没有去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去办理。因此,对因公安消防部门对上诉人罚款100000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对该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即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由于对上诉人的罚款不是合同之债,而对本案涉及的罚款100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罚款作出时尚不明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100000元罚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合计9437元,由上诉人桂林龙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68元,被上诉人桂林市大茂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国良
审 判 员  唐 勇
代理审判员  毛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卫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