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703民初2001号之一
原告:***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朝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诺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诺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诺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39元,由原告***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