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茶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朝金,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长盛桥社区洞庭大道1588号(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办公楼16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妍妤,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诺公司上诉称,1.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地。案涉《电梯供货合同》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交货地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海诺公司系履行义务一方,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案涉《电梯安装合同》至今根本未履行,《电梯供货合同》是主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从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中虽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电梯设备并未安装,该安装合同根本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财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为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不影响案件管辖,《电梯供货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同时签订,实为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两合同内容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案应按照管辖条款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按照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设备安装地法院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海诺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财鼎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财鼎公司与海诺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经查,本案合同双方在《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供货合同》中虽未进行管辖约定,但双方在相关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存在明确的管辖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时,可由设备安装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安装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即为原告住所地,故根据合同双方的管辖协议,能够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据管辖协议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管辖协议本案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且海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管辖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海诺公司上诉认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修订后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海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祖军
审 判 员 孙 晖
审 判 员 聂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文莉
书 记 员 张艳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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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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