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626号
原告:***,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办事处大塘村大塘公寓小区8栋312房。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茶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村唐湘大市场5栋609室。
法定代表人:苏利国。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望星物业公司)、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诺公司)第三人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望星物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望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被告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雨花区利璞大厦1701室的业主,被告望星物业公司系事发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20年11月8日下午三点四十分左右,原告从17楼乘坐电梯下楼,当电梯运行到11楼时突然发生故障,急速滑梯下坠,电梯下坠到8楼猛烈停顿,同时电梯门也随之突然打开,此时,电梯轿厢停靠8楼电梯间与地面相差20公分左右的高度,因电梯停止下坠后产生惯性,导致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左膝磕碰到落差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望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谢伟及保安到场,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就诊,12月9日由急诊科转至住院部接受手术治疗。2020年11月30日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3月22日,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术后护理期、营养期做出了认定。原告认为,该电梯之前就发生过故障,物业公司和维保公司没有及时排除电梯的安全隐患,所以才导致了电梯滑梯这种严重的伤人事件,物业及维保单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药费24875.68元、护理费1406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36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望星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二、被告望星物业公司免费为利璞大厦提供的物业服务的行为,兼具“无因管理”和“义务帮工”的性质。三、本案应当通知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四、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原则。
被告海诺公司辩称,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至少包括所有业主、电梯的使用单位及生产单位、电梯维保公司和原告本人,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海诺公司对电梯维保不到位引起的,事实上被告海诺公司受委托后按合同约定完整的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故被告海诺公司对本案的损害情形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调整。
第三人未到庭,其书面述称,涉案利璞大厦系第三人投资开发,2008年动工,因资金断裂2012年停工。2014年政府介入管理,于2017年年底对涉案楼盘进行了验收。并由雨花区圭塘街道出资引进帕菲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住宅部分进行管理。验收合格后住宅部分开始交付业主使用。2020年,湖南众智赢投投资有限公司介入利璞大厦项目,并引进了新的物业公司,对于何时引进、引进的哪家公司一概不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社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6号利璞大厦1栋一单元1701室的住户,第三人系涉案楼盘开发商。被告望星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入驻该大厦,为该大厦提供免费的物业服务,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2020年11月8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从其所居住的1701房的17楼乘坐电梯下楼,电梯在下行过程中突然急速下坠摇晃,猛烈停顿在8楼并电梯门自动打开,但电梯轿厢比正常停靠位置下降约20公分,因电梯突然停止的惯性,原告从电梯出来不慎摔倒,左膝磕碰到电梯门与楼板间的落差处导致骨折。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3、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4、慢性结肠炎5、陈旧性脊柱骨折,6、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建议术后2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等。原告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23459.37元。另产生急诊费用1251.21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65.1元。
2021年3月22日,经原告委托,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新文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后续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择期取出内固定、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另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3000元,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及收条。
被告海诺公司为涉案利璞大厦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系被告望星物业公司聘请。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望星物业公司委托被告海诺公司为涉案利璞金立方住宅小区的4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服务费用为16000元,服务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8000元整,合同签订半年内支付合同尾款8000元整。在合同维保期内,因被告海诺公司维保不及时、维保不当使电梯带故障运行造成安全事故,则由其负责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望星物业公司目前仅支付被告海诺公司8000元服务费。根据被告海诺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单显示,其每半个月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保工作,但其并未发现异常。
同时,被告海诺公司申请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保工作人员廖锡培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内容为:案涉电梯是广州永日电梯公司生产,证人受被告海诺公司委派每隔15天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检查维保。涉案事故发生后,证人赶到事故现场,对涉案事故电梯进行了检查,系事故电梯启动自我安全保护措施,随后更换了安全开关,但当天未填写维保单。涉案电梯已通过年检。
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护理费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截图、湘新文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维保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望星物业公司系免费为利璞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并未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已与具备资质的被告海诺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电梯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同时,原告为被告望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因此,被告望星物业公司主张依据无因管理规则,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电梯已经年检合格,被告海诺公司虽然对案涉电梯履行了定期维保,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电梯维保记录单显示,并未核查出任何异常,而涉案事故发生证明事故电梯需要更换相关配件,足以认定被告海诺公司日常维保行为存在过失,并未及时核查事故电梯存在的问题,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一般医疗常识,涉案事故并不能导致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及陈旧性骨折等,故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及陈旧性骨折应系原告自身疾病。涉案事故发生系电梯启动安全保护措施,在电梯停顿以及开门瞬间,原告未抓住电梯扶栏,保持身体平衡,亦是导致摔跤原因之一。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海诺公司承担6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1、医药费。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4875.68元(1251.21元+23459.37元+165.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转账凭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20元/天核定,故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原告实际产生的3000元护理费应当包括在该护理费内,不能重复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1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在长沙治疗,并未发生转院等治疗行为,因此,对原告提供其亲属从异地往返等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1400元。
上述1-6项,共计44135.68元(24875.68元+5000元+10800元+1260元+500元+300元+1400元),由被告海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481.4元(44135.68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4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柳
书 记 员 郭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