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民初207号之一 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对原告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湘07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2)湘07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7行至第8行中“此外,财鼎公司在案涉合同投标过程中还支出了一定费用”补正为“此外,海诺公司在案涉合同投标过程中还支出了一定费用”、第4页第13行中“财鼎公司支付了该罚款”补正为“海诺公司支付了该罚款”; 二、(2022)湘07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3行中“财鼎公司基于其自身被监管门拟……”补正为“财鼎公司基于其自身被监管部门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