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207号 原告: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旅游度假区***罗湾社区(武陵文化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茶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鼎公司)与被告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财鼎公司与海诺公司签订的《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海诺公司退还预付款8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海诺公司辩称,1.双方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财鼎公司的预付款,海诺公司已用于购买生产电梯所必须的材料、配件等,并组织生产,海诺公司已切实履行合同前期义务,合同停滞是财鼎公司单方所致,责任在财鼎公司。2.财鼎公司诉称朗州路北沿线施工、常德市三改四化工程致使施工材料供不应求、重大设计变更、山体滑坡等属于商业风险,非情势变更。3.财鼎公司疑似仅是用地项目内容改变,2016年建筑主体工程已完工,具备电梯安装条件,不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应保障交易安全,继续履行合同。4.二份合同未完全履行系由于财鼎公司未书面告知海诺公司交货,应当由财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海诺公司造成的损失。5.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纠纷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财鼎公司的诉讼请求。6.海诺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发生987317.52元费用,不应支持财鼎公司要求退还预付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海诺公司保留追究财鼎公司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财鼎公司(需方)与海诺公司(供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公司采购电梯并由该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2950000元,交货地点为常德武陵文化创意产业园一期工程现场。供货合同第二条中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预付款850000元,需方在收到合同设备后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设备款1550000元……;第三条中约定,需方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与电梯相关的土建等技术资料**确认后提供给供方;第四条中约定,在合同生效(合同定金、图纸到位、相关数据确认)后,供方暂定于60日向需方交付合同标的,具体时间需方须在交货前2个月书面告知;供方安排生产后,需方交货期如有变更,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通知供方;第十条第3点中约定,设备采购合同担保形式为履约保函、担保金额850000元、担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解除保函。合同签订当日,财鼎公司***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50000元。海诺公司分别与湘潭锦裕贸易有限公司、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湖南普利斯玛电气有限公司、湖南***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购买了相关产品,分别向上述公司支付了货款231284.02元、96180元、285020元、111720元,合计724204.02元。此外,财鼎公司在案涉合同投标过程中还支出了一定费用。2016年6月22日,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公司作出潭国税稽罚〔2016〕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截止2015年底前,海诺公司预收账款挂账金额为2290906.87元,应缴增值税332866.81元,湘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罚款184261.61元的决定。2016年7月8日,财鼎公司支付了该罚款。2021年5月6日,财鼎公司***公司发函,表示常德市武陵文化创业园项目因客观原因已暂停施工,暂未确定重新启动的时间,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点约定的履约担保期限,履约保函已失效,请求海诺公司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850000元。2021年7月5日,财鼎公司再次***公司发函,要求返还预付款8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房屋主体于2016年完工,此后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水电工程等未完成。2020年12月4日,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财鼎公司发出《限期开工建设通知书》。财鼎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与原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财鼎B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位于*****旅游度假区***××村,出让面积10.5431公顷。合同约定开工建设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但截止2020年12月财鼎公司仍未开工建设,已构成违约和土地闲置。该局要求财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30日内进行开工,否则将提请市政府收回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1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做好“两资两非”清理退出工作的通知》,将财鼎公司列为“低效资产企业”,要求监管企业限时完成对该公司的清理退出工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海诺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另行起诉财鼎公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的问题。庭审结束后,财鼎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采购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往来函件、《限期开工建设通知书》、《湖南省国资委关于做好“两资两非”清理退出工作的通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财鼎公司基于其自身被监管门拟“清退注销”、案涉工程B地块长期闲置存在被收回风险,认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解除案涉合同。但前述情形的产生均是由于财鼎公司自身经营所致,本质属于商业风险,且相应后果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已不能实际履行,故财鼎公司不能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系赋予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财鼎公司亦不能据此解除合同。此外,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财鼎公司并未举证证***公司存在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亦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考虑到案涉合同成立至今已9年有余,而案涉工程已实际停工5年有余,能否重新开工、开工时间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继续履行将损害双方权益,加之财鼎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系财鼎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财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诺公司主张财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而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合同成立至起诉前任何一方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海诺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预付款返还问题,考虑到海诺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亦向本院提出其为履行合同已产生部分费用,但经本院庭审释明后,海诺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另行起诉主***,故本案中对海诺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损失等不作抵扣,***公司向财鼎公司退还预付款8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二、湖南海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湖南财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