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

***、广西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2民初1863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将榜,北京市博儒(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江城街道东滨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KD91L8Y。
法定代表人: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3223。
法定代表人:蒙学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群,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成公司)、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石将榜,被告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学材,被告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群、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浦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万元;请求判决浦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判决地质公司对浦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浦成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实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协议”),约定浦成公司委托原告对广西浦北县浦北中学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提供钻探等全部劳务工作及编制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工作,总价包干费用为20万元。勘察设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组织安排了人员进场工作,并于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协议约定的勘察报告编制、设计成果浦北中学滑坡治理方案,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然而浦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合同款。浦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地质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在其欠付被告浦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浦成公司均不履行支付勘察设计费的义务,原告权益经私力无以救济,特此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浦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是自然人不符合主体要求,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浦成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和施工设计图纸的成果。对于原告到现场勘察的劳务费被告已支付了15000元的资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地质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地质公司存在合同行为和合同关系,相反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地质公司没有合同行为和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追加地质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地质公司并非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各个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地质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浦成公司与***签订了《勘察、设计实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协作范围是对广西浦北县浦北中学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实施勘察与涉及,时间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收费标准及劳务费用支付的方式是按总价包干形式完成能通过审理的勘察及涉及工程,总包干费用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拿到总平CAD底图3天之内做好测量复核并安排钻探设备及人员进场,在建设方支付款到浦成公司后七天内,浦成公司一次性支付清本次方案编制的全部费用;***提交的勘察报告及设计图纸必须保证沟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并负责修改调整至合格为止。2019年5月3日,***提交了勘察数据材料。2019年4月16日,浦成公司向***支付了15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浦北县自然资源局与地质公司签订《广西浦北县浦北中学滑坡地址灾害治理工程勘察与设计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浦成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实操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具备地质勘察的资质,其合同主要义务是组织工人进行勘验后提供勘察数据,据此,案涉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给浦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勘察、设计实操合作协议》,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既是合同的签订者又是劳务的实际提供人,其要求浦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地质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尚欠的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浦成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中,注明有“浦北中学地灾***借支1.5万元”的字样,***认为该款项与本案的劳务费并无关系,是属于个人借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扣减双方之间已支付数额,本院确认浦成公司尚欠***劳务费共计185000元,应由浦成公司予以支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案涉合同约定未约定违约金,***的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建设方支付款到浦成公司后七天内”,可在卷证据中无法查实付款时间,浦成公司也未证明其并未收到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人民币18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40元,案件保全费1520元,共计6060元,由广西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已向法院预交了上述费用,广西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付款义务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戴万锋
人民陪审员  宁汉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凌
附:如向本院支付履行款,请将履行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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