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蒙学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系被上诉人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4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将双方事实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单位的授权,***无权招聘单位的员工,也无权确定在项目做工的员工的工资,五一基地污水管道维修项目管理人员***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给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完成,***在现场安排工作和管理,实际上是检查验收被上诉人的工作数量和质量,作为支付工时报酬的依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完成***交办的部份劳务工作的目的是得到相应的工时报酬,而非按照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应聘到单位成为单位的员工,服从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按照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程序严格进行领取单位员工的工资。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被上诉人签字的费用支付证明单已经证明了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被上诉人作为进城务工的闲散人员,多次与***在自愿、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就劳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劳务报酬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也陆陆续续完成了劳务工作,且***也依约发放了劳务报酬。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项目处工作受伤,上诉人作为管理方,为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是为了使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避免伤情恶化,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三、被上诉人不是按照上诉人的人力资源管理程序招聘的,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作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需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也无需进行考勤登记,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完成项目情况支付的。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违规招用被上诉人等完成项目的部分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已经明确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辩称,***系上诉人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招聘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关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考勤,并且按月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地质公司与蒋以明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6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地质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4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与蒋以明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4元;三、驳回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地质公司对一审查明“负责人***雇佣被告”及“每月结算一次。对地质公司的上述异议,需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叙明。综上,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地质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与地质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劳动关系,应以上述规定有据分析认定。地质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通过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程序招聘的,地质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无权招聘员工,也无权确定员工工资,***从***获得的报酬系其接受劳务所得的费用,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系由地质公司的项目管理员***招聘,接受***的工作安排和考勤,工资20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每小时加班费30元,加班由***进行考勤,工资也系按月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来看。首先,地质公司系依法成立从事地基及基础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蒋以明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生产资料紧密结合产生的关系,故上述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须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地质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五一基地污水管道维修项目属于地质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所从事的混泥土浇筑以及管道安装,属于地质公司的业务范围,亦属于其负责的工程中需要的岗位。再次,劳动关系具备的人身属性要求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及劳动管理,即劳动者需在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下提供劳动。***系地质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由其招聘到地质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并接受***的管理与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地质公司主张***没有权限招聘员工及确定员工工资,但***作为地质公司的员工,其招聘及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地质公司承担。地质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与***系承揽关系,其在二审中又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就双方系承揽关系或系劳务关系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地质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证明单,除了2016年4月3日之外的其他费用均系2016年2月24日之前的凭证,与***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并无联系,其提供2016年4月3日的费用支付证明单上亦明确记载***3月25日至26日工资两天400元,与***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吻合。综上,地质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蒋以明由地质公司招聘、管理,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2016年3月26日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6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如前述,地质公司与蒋以明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6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地质公司支付***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第一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