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一: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08706279C。
法定代表人:覃宏霄。
原告二: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桃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4200701426K。
法定代表人:吴光清。
原告三:广西西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0200841170C。
法定代表人:陆建君。
原告四: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住所地巴马镇寿乡大道**信用代码:91451227499681123B。
法定代表人:黄远国。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赟赟,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工,住广西田东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雨春,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代码:914510227479517361。
法定代表人:古**,董事长。
被告二: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环岛一路LJ02-10-01地块第**代码:91451000785201151Q。
法定代表人:覃俊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伟,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三:古**,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四:***,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五:广西田东县富民新国竹苗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住所地田东县思林镇**纸业办公大楼代码:914510226877763303。
法定代表人:罗名秀。
被告六:田东县**富民生态竹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代码:914510225594421923。
法定代表人:陈承智,经理。
被告七:广西达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代码:914510225718085646。
法定代表人:古珍艳,总经理。
被告八:陈丽立,女,壮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一、三、四、五、六、七、八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三、四、五、六、七、八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丹,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二)、广西西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三)、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四)与被告广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三)、古**(以下简称被告四)、广西田东富民新国竹苗培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田东县**富民生态竹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广西达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七)、陈丽立(以下简称被告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赟赟、蒙雨春,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伟,被告一、三、四、五、六、七、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潘红梅、罗智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
金2400万元,利息2930212.29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3月6日,从2020年3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一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6930212.29元;2、被告一向四原告支付基础律师费32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933412.29元。3、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四原告对被告四名下位于南宁市(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确认四原告对被告八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四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四原告借款金额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被告应按月结息。四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六被告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四原告与被告四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四名下位于南宁市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与被告八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八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四原
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2400万元贷款,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的借款本金事实无异议,对利息诉请,因为无具体计算方式,无法确认,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我方已经代偿601946.21元,不知诉讼请求中是否对该代偿的数额进行扣减。
被告一、三、四、五、六、七、八辩称,被告经过核对,对原告起诉的案件的借款本金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诉请,因为无具体计算方式,无法确认,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因为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与一定的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被告一与四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2602180505622。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原告合同编号61262914003596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贷款用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执行年利率6.525%。本合同
项下的借款方式为担保。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的还款资金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资金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
当日,四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七作为保证人,对编号612602180505622的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两年。
四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四、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四将名下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为被告一编号为612602180505622号主合同,提供数额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八将名下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提供数额120万元的抵押担保。
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一名下账号发放贷款24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一自2018年2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他被
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各被告名下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桂1022民初4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广西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古**、广西田东富民新国竹苗培育有限公司、田东县**富民生态竹林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达力纸业有限公司、陈丽立名下的财产(查封价值以2400万元为限)。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不得将被查封财产转让、变卖、毁损、抵押或赠与他人。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四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还借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四、五、六、七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八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
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抵押担保进行抵押登记,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具体计算方式,无法确认利息的
数额。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计算方式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西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以2400万元为本金,截止2020年3月6日利息为2930212.29元,2020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
二、广西**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西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3200元;
三、被告广西福地担保有限公司、古**、***、广西田东县富民新国竹苗培育有限公司、田东县**富民生态竹林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达力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西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
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88233.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3233.53元,由被告广西**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广西福地担保有限公司、古**、***、广西田东县富民新国竹苗培育有限公司、田东县**富民生态竹林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达力纸业有限公司、陈丽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账号:60×××97)。
审 判 长 莫 丽
人民陪审员 林忠将
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又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