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南市民二终字第41号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世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通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勇,被上诉人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通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迅通公司作为乙方、通力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一台;价款18.3万元;付款条件: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即五万肆仟玖佰元整(¥54900元)作为合同排产款(其中合同总价5%的款项即¥9150元作为合同定金),结算时排产款转为合同货款(以下称“第一次付款”),乙方将在收到此款项后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开始排产;2、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二十天之前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设备总价70%的合同款(以下称“第二次付款”),即壹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128100元),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生产完毕的电梯安全运达甲方指定工地;违约和赔偿:1、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所付合同款项,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双倍返还甲方所付定金并退回甲方已付款项;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2%,此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果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双方还对交货、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力达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款项1万元,迅通公司向通力达公司出具了载明该款为定金的《收据》。通力达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款项5万元,迅通公司向通力达公司出具了载明该款为设备款的《收据》。2011年9月2日迅通公司向通力达公司发出《设备出货付款函》,要求通力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付款”173000元,至今通力达公司仍没有支付约定的“第二次付款”。
2011年10月8日,为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迅通公司向通力公司订购通力达公司所需型号的电梯一台并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迅通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电梯货款21460元。2012年7月5日,通力公司致函迅通公司并要求支付订购的电梯余款146060元,迅通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以转账方式将电梯货款146060元支付给通力公司,迅通公司两次共向通力公司支付电梯款167520元。至今,通力达公司没有按《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项,造成迅通公司支付的电梯款无法退回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法院向迅通公司释明,迅通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通力达公司支付迅通公司违约金54900元”变更为:通力达公司赔偿迅通公司损失549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迅通公司与通力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通力达公司没有按约定向迅通公司全款支付“第二次付款”,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0周时间,经迅通公司催告后,通力达公司仍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货款,从而导致迅通公司向他人订购的电梯无法交付,造成迅通公司已支付的电梯款无法退回。通力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4.2、8.1、8.2项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迅通公司要求与通力达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标的物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须按使用人特定规格进行定制,属于民法规定的特定物。迅通公司已将通力达公司交付的款项向他人支付并作为电梯预定款,此外迅通公司还向他人支付其余的电梯款。由于通力达公司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造成迅通公司经济损失,迅通公司与通力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该损失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总价款的30%”,故迅通公司要求通力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归迅通公司所有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迅通公司与通力达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二、通力达公司已支付的电梯货款60000元归迅通公司所有;三、通力达公司赔偿迅通公司经济损失54900元。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即1299元,由通力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通力公司只授权迅通公司在广西范围内销售电梯,迅通公司在广东地区无销售的资格和授权,迅通公司无权越地区将通力公司的产品销售给通力达公司所在地深圳,通力达公司通过迅通公司购买的电梯无法在广东地区办理合格证,无法使用,可见是迅通公司违约,不是通力达公司违约。2、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署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与迅通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与通力公司签署的《设备销售合同》非同一物,通力公司不可能与迅通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将此设备销往广东地区。3、损失无证据证明,仅仅凭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认定缺乏事实依据。4、《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与赔偿部分,约定内容互相矛盾且显失公平。(1)通力达公司从未单方面解除合同,显然不适用第八条约定。(2)本案中是迅通公司单方面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双方未约定守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违约方应付何种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混淆双方约定,一律适用30%违约金,明显偏袒迅通公司。在没收通力达公司已付定金及预付款后,已经超额弥补了迅通公司可预见的损失情况下,在无证据证明迅通公司存在何种损失的情况下,判决通力达公司又承担其所谓损失毫无依据。(3)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通力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不得要求乙方(迅通公司)退还所付合同款项,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付款项明显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所有应诉资料寄至通力达公司股东刘公平另行投资的另一家公司,未实际寄至通力达公司注册所在地,严重违反送达程序。非通力达公司指定的人员收件后再转交给通力达公司时,已经错过了答辩期限,无法参加开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驳回迅通公司这两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迅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通力达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通力达公司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迅通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项目授权书》、《销售授权证明》,拟证明迅通公司有销售通力公司电梯的代理权限。
经质证,通力达公司对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公章真伪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向通力公司发函对《项目授权书》、《销售授权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通力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回复函件,确认《项目授权书》、《销售授权证明》均由其公司出具。本院审查后,对《项目授权书》、《销售授权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造成迅通公司支付的电梯款无法退回的经济损失”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通力达公司未付清电梯货款,迅通公司未将电梯交付给通力达公司。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是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3、迅通公司要求将通力达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货款归其所有及要求通力达公司赔偿损失54900元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2013年8月2日,一审法院按照迅通公司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即通力达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下村路商业楼二楼201号向通力达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2013年8月4日,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2013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将应诉材料寄往迅通公司提供的另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8号通业大厦南塔首层102室,该邮件被签收。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送达情况在2013年9月24日的庭审中对通力达公司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通力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的问题。迅通公司与通力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通力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迅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并在工厂出货期届满的二十天之前支付给迅通公司相当于合同设备总价70%的合同款。现通力达公司在付完6万元货款后,未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迅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项目授权书》、《销售授权证明》均能证明迅通公司是在得到通力公司授权后方与通力达公司签订合同,故通力达公司上诉主张迅通公司无权在广东地区销售通力公司的设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力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依双方合同约定,迅通公司有权视通力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按照《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8.1条,如果通力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迅通公司除不退回通力达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外,通力达公司还需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30%(即54900元)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迅通公司有权不退回通力达公司已付的电梯货款6万元。关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迅通公司已向供货商通力公司付清涉案电梯货款,但迅通公司亦因此取得了涉案电梯的所有权,故迅通公司向通力公司支付的167520元货款不能认定为迅通公司的损失。在迅通公司对通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通力达公司付给迅通公司的6万元电梯款足以弥补迅通公司的损失,故一审判决通力达公司尚须赔偿迅通公司经济损失549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元,由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骁
审 判 员  陆 敏
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