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南市民二终字第490号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公司与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星海公司作为甲方、迅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两台,价款分别为L1#28500元,L2#28800元,合计合同总价款573000元;2、付款条件: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L1#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30%款项及L2#电梯设备合同总价的5%款项,两项合计99900元作为合同排产款(其中合同总价款5%款项即28650元作为合同定金),结算时排产款转为合同货款(以下称“第一次付款”),乙方将在收到此款项后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开始先排产L1#电梯;3、甲方应当在2010年8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相当于L1#梯设备总价70%的合同款(以下称“第二次付款”)即199500元。乙方将在收到此笔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生产完毕的L1#电梯安全运达甲方指定工地。如遇甲方付款延迟,则乙方交货期相应顺延;4、甲方根据工程进展,在L2#梯开始排产前十日内向乙方支付L2#梯设备合同价25%的款项即72000元。乙方将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向通力电梯公司排产L2#梯。并在L2#梯排产后,第十个工作周向乙方支付L2#梯设备总价70%的款项即201600元,乙方将在收到此笔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生产完毕的L2#电梯安全运达甲方指定工地。如遇甲方付款延迟,则乙方交货相应顺延;5、违约和赔偿:①、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所付合同款项,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双倍返还甲方所付定金并退回甲方已付款项;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提货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2%,此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果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双方还对交货、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星海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迅通公司支付电梯款99900元,2010年7月26日迅通公司要求星海公司付款并向其发函,星海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向迅通公司付款199500元,两次付款合计为299400元,其中为L1#电梯的全款即285000元,L2#电梯款14400元。2010年11月23日迅通公司向星海公司出具了L1#电梯设备的发票,发票金额为285000元,该电梯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且已移交被告使用。至今星海公司没有全部支付L2#电梯设备款,迅通公司也没有为星海公司安装L2#电梯。迅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星海公司已经支付的L2#电梯款14400元归迅通公司所有;3、星海公司支付迅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6400元;4、诉讼费由星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迅通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星海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L2#电梯设备款,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0周时间,星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4.3、8.8、8.2的约定,星海公司的行为视为已单方解除合同,故迅通公司要求与星海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涉案的L2#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须按使用人特定规格进行定制,属于民法规定的特定物,由于星海公司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造成迅通公司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损失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总价款的30%”,故迅通公司要求星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归迅通公司所有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迅通公司与星海公司双方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二、星海公司已支付的电梯货款14400元归迅通公司所有;三、星海公司赔偿迅通公司经济损失86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即1158元,由星海公司承担。
上诉人星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星海公司违约事实。星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判决合法及迅通公司诉求成立的前提。依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星海公司已支付一号电梯全部货款人,二号电梯星海公司已支付定金。剩下合同义务须待排产期的确定,排产期确定后,星海公司才有继续的义务,迅通公司才能安排生产。星海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出,让星海公司及法院确认排产期,星海公司根本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之下,一审判决不服事实,回避排产期的事实作出认定星海公司违约,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迅通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阶段高于造成的损失”。星海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和询问迅通公司的损失到底有没有,该损失是迅通公司诉请是否合法的依据,结果迅通公司拒不回答,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但不说明数额,请二审予以查清。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并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一审判决依据迅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86400元,来确认迅通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故意混淆事实,违法判决导致定金与违约金并存,请二审法院纠正。四、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星海公司要求迅通公司确认合同是否解除,迅通公司未能确认解除时间和解除权主体,解除合同也非迅通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以司法权干涉私权,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应予撤销,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迅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有何事实法律依据;2、迅通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星海公司确认已经在其北海星洲779财富中心项目上另行购买安装了L2#号电梯。
本院认为:星海公司与迅通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4.1款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展,在L2#梯开始排产前十日内向乙方支付L2#梯设备合同价25%的款项,即: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乙方将在收到此款项后向通力电梯公司排产L2#梯。星海公司应在支付L2#梯设备合同价25%的款项后,迅通公司才向通力电梯公司排产。星海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L2#电梯的定金,剩下的合同义务需待排产期的确定,排产期确定后星海公司才有继续付款义务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星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L2#梯25%的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星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星海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星海公司违约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星海公司为其北海星洲779财富中心项目向迅通公司购买电梯。在合同签订后,迅通公司依约为星海公司安装了L1#电梯,而星海公司支付L2#梯的定金后,未依约支付L2#的款项,却另行向他人购买并安装了L2#电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星海公司应根据该工程进展,在L2#梯开始排产前十日内向迅通公司支付L2#梯设备合同价25%的款项。而星海公司根据该工程的进展,已经另行将电梯安装完毕,应视为星海公司已经确定排产期,却未依约向迅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要求星海公司提供L2#梯的相关安装手续,而星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故本院认定星海公司根据工程进展,确定的排产期到迅通公司起诉时已经逾期付款超过十周,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迅通公司有权视星海公司为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依据迅通公司诉请,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星海公司上诉认为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星海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适用的问题。《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一规定从表面看意味着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适用。但是,定金包括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合同法》第116条所指定金应为违约定金。而本案合同中约定迅通公司在收到L1#梯设备合同总价的30%及L2#梯设备合同总价5%的款项后,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开始先排产L1#梯,以上两项款项作为合同排产款。L2#梯设备合同总价5%的款项作为合同排产款,亦作为合同定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约定,本院认为L2#梯的定金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而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星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向第三方购买并安装了L2#梯,导致合同约定L2#梯的相关条款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L2#梯的定金与违约金并用并不发生矛盾。关于星海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问题,一审判决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特点、履行、交易习惯等,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迅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对星海公司的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北海星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圆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