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732号
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阳光新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下村路商业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电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通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通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力牌电梯设备一台,合同总价款18.3万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49万元,第二次付款在最终工厂出货届满20天内支付12.81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1年9月30日第一次支付货款5万元,两次共付款6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与生产厂家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为被告定购了通力牌电梯一台并已付清电梯款。现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之约定支付第二期电梯货款。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电梯余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迅通电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电梯和合同总金额为183000元;
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被告的定金10000元和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被告的第一次货款50000元;
3、《设备出货付款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货款173000元。
4、《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厂家签订买卖合同,为被告购买一台电梯,价款为167520元;
5、《联系函》,证明厂家向原告催收第二次货款146060元;
6、《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厂家全部支付电梯款167520元。
被告通力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8日,原告迅通电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通力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一台;价款18.3万元;付款条件: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即五万肆仟玖佰元整(¥54900元)作为合同排产款(其中合同总价5%的款项即¥9150元作为合同定金),结算时排产款转为合同货款(以下称“第一次付款”),乙方将在收到此款项后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开始排产;2、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二十天之前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设备总价70%的合同款(以下称“第二次付款”),即壹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128100元),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生产完毕的电梯安全运达甲方指定工地;违约和赔偿:1、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所付合同款项,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双倍返还甲方所付定金并退回甲方已付款项;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2%,此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果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双方还对交货、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款项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载明该款为定金的《收据》。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款项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载明该款为设备款的《收据》。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出货付款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付款”173000元,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约定的“第二次付款”。
2011年10月8日,为履行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原告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定购被告所需型号的电梯一台并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电梯货款21460元。2012年7月5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并要求支付定购的电梯余款14606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以转账方式将电梯货款146060元支付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原告两次共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67520元。至今,被告没有按《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项,造成原告支付的电梯款无法退回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900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全款支付“第二次付款”,且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0周时间,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货款,从而导致原告向他人定购的电梯无法交付,造成原告已支付的电梯款无法退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4.2、8.1、8.2项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标的物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须按使用人特定规格进行定制,属于民法规定的特定物,原告已将被告交付的款项向他人支付并作为电梯预定款,此外原告还向他人支付其余的电梯款,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损失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总价款的30%”,故原告要求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归原告所有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电梯货60000元归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被告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南宁迅通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4900元。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即1299元,由被告深圳市通力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钟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