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1521号
原告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福,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亚非,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波、朱正,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柏鹏,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亚,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原告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园林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地税局)为本案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将南京地税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花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婧,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出庭负责人臧桂芹、委托代理人夏亚非、高歌,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波、朱正,第三人南京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立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宁地税稽三处[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1、原告雨花园林公司2010年、2012年、2013年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预收款未缴税部分分别为100000元、505290.57元、500000元,均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2、2011年、2012年、2013年计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9606200元、11410000元、6730000元,均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未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2012年计入生产成本的30000元、2013年计入管理费的100000元为购买礼品送给外单位个人,均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目前均已无法对应到个人追缴。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决定对原告雨花园林公司补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420468.72元、99432.81元、42614.06元、28409.37元、554924元,加收滞纳金551784.71元。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宁行复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雨花园林公司诉称,一、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的检查程序不合法。1、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首次到原告检查时,既没有穿着正式的工作服,也未出示检查证;2、南京地税局稽查局私自拷贝企业的电子账册,未出具相关的文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南京地税局稽查局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处罚的依据;稽查局未经批准用磁盘复制全部电子账簿带走并长期留存超过三个月,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3、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在下达处罚告知书后仍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其作出处罚告知书时未查清违法事实。二、《税务处理决定书》无法律依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对原告2011-2013年的地方各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却对原告2010年和2014年的纳税事项进行处理、处罚,任意扩大法定检查范围,明显违反授权检查范围,违背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宗旨。2、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对2010年税款进行追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追征期限。3、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未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通知书,未给原告自行改正的机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三、征收依据不足。1、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将预收款为苗木款的部分视为工程款征收营业税,违反税法的规定。2、稽查人员将外协费用全部归为送礼费用,征收个人所得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原告的园林养护费系财政拨款,不应征税。四、被告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撤销。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对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雨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辩称,一、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具有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经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由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上级机关交办,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开始税务检查。2014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原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将检查情况对原告做了讲评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由于原告对养护经费记入专项应付款未计税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研究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并向上级税务机关进行汇报。后该案经过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5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听证。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针对原告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新证据进行复核,对南京市雨花台区建设局等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成立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采纳,并将该案再次提交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4月27日,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6月22日留置送达。2016年7月1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三、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查明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营业税未依法缴纳。(1)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记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其中:2011年记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共计9606200元,2012年记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共计11410000元,2013年记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共计6730000元。(2)2010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预收款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中:2010年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预收款为100000元,2012年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预收款为505290.57元,2013年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预收款为500000元,共计1105290.57元。2、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未依法缴纳。原告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方式。上述记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未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2年记入生产成本的30000元为购买礼品送给外单位个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3年记入管理费用的100000元为购买礼品送给外单位个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事实由相关的合同、原告相关财务核算资料、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和其他材料证明,据此经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补征相应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原告在诉状中就本案的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的主张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我国居民企业,应承担我国居民纳税义务。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稽查立案符合法定程序。
3、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3-4证明被告依法出具检查通知书并送达。
5、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及检查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出示检查证,遵循表明身份制度。
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证明被告对检查情况形成底稿,记录检查过程及发现的违法问题。
7、税务稽查讲评笔录,证明将检查情况对纳税人做了讲评。
8、陈述申辩笔录及书面陈述意见,证明被告依法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
9、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检查人员将检查情况出具书面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
10、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明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法制部门审理本案,提出拟处理意见。
11、审理记录,证明南京地税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本案,提出拟处理意见。
12、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提交上级税务机关重大案件审理审批意见。
1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将案卷移交到上级税务机关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
14、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南京地税局依法受理案件。
1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明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出具意见书。
1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案件。
17、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被告充分听取陈述申辩。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原告在听证会上及会后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依法举行公开听证,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
1、税务事项通知书;
2、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
3、南京市雨花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
4、税务检查通知书;
5、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收据;
7、税务检查通知书;
8、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南京市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发票等资料;
10、税务检查通知书;
11、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12、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发票等资料;
13、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14、询问通知书;
15、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
16、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
17、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
18、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
19、税务检查通知书(二)送达回证;
20、被询问人身份证明;
21、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2、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明;
23、税务检查通知书;
24、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25、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
26、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7、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查询表;
28、税务检查通知书;
29、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
30、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31、苏果超市有限公司VIP卡销售单及消费情况统计表;
32、南京市信访局今日上访动态;
33、询问通知书;
34、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
35、询问(调查)笔录;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对本案进行复核调查,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
1、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检查人员将检查情况出具书面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
2、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明稽查局法制部门审理本案,提出拟处理意见。
3、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再次提交上局税务机关重大案件审理审批意见。
4、审理记录,证明稽查局集体审理本案,提出拟处理、处罚意见。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证明初审人员就本案提出审理意见。
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及证据清单,证明将案卷移交到上级税务机关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
7、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南京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案件。
8、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南京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案件。
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明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出具意见书,程序合法。
10、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案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告知查明的事实、处理的依据、内容,告知原告享受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11、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12、税务稽查查补(退)税入库表,证明被告在送达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本案查补税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组证据:
1、雨花园林公司2011-2013年各年税款缴纳情况统计表;
2、2011-2013年养护经费收款情况;
3、养护费记账凭证与收据;
4、雨花台区城市绿化设施养护管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证据1-4证明原告系依承包合同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养护款,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未申报缴纳服务业-其他服务业营业税,税务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5、2013年预收账款明细说明;
6、预收账款明细;
7、预收账款核算说明;
8、预收账款核算资料;
证据5-8证明原告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预收款未计入当期计税营业额,未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税务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9、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10、企业2011-2013年财务报表及附注;
证据9-10证明原告未将依承包合同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养护款计入年度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1、购买礼品情况说明;
12、“外协费用”发票及记账凭证;
证据11、12证明原告购买礼品送给外单位个人,计入生产成本和管理费用,未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税务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五组证据为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听证之前依法取得的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未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未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事实。
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法【2003】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地税发【2008】178号);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宁地税发【2012】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六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
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2、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立案受理,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经审核认为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将本次税务处理决定案件提交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经与原告、第一被告沟通后,一致同意将南京地税局列为被申请人,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双方对主体身份未提出异议。案件受理后,本机关在法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南京地税局提出答复,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及南京地税局,于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符合法定期限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证明市政府已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规定。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已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且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复议请求作出决定。
4、EMS快递单号,证明市政府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复议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人南京地税局述称,一、南京地税局及所属稽查局具有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南京地税局及所属稽查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经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执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与复议机关符合规定。本案系稽查局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稽查局根据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以稽查局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行政复议应以南京地税局为被申请人。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及市政府、第三人南京地税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6、9、10、11、12、13、14、15、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均属被告内部材料,未经原告签收。证据3、4、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签字盖章的是公司财务,亦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证据7、8、17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组证据1-34合法性有异议,系听证会后搜集,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被告答应不追究牵涉养护经费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1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市政府及南京地税局对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均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及第三人南京地税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以及二被告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决定对原告雨花园林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7月28日,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出示了检查人员杨建强、朱小丽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告向被告稽查局提交了2011-2013年税款缴纳情况表、2011-2013年养护经费收款情况、记账凭证及承包合同、2013年预收帐明细说明及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2011-2013年养护经费收款情况表明原告2011年养护经费收款合计9606200元、2012年养护经费收款合计11410000元、2013年养护经费收款合计6730000元;2013年预收帐明细说明及记账凭证表明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预收账款未缴税部分分别为100000元、190000元、505290.57元、775180.3元;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表明原告2012年、2013年用于购买礼品的金额为30000元、130000元,均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目前已无法对应到个人。经核查,10月17日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并向原告讲评税务稽查情况,原告提交《关于养护经费计入专项应付款未计税的陈述理由》,认为养护经费系财政拨款,请求减免此项税赋。11月28日,稽查局对该案进行集体审理,并决定作为重大税务案件报送南京地税局审理。2015年8月12日南京地税局予以受理,9月25日,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听证后,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根据原告在听证中提出的异议,对南京市雨花台区建设局、南京市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华艺市政园林公司、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等进行调查取证,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福进行调查询问。重新核查后,对于原告提出的2011年预收帐款190000元已缴税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预收账款中向南京板桥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供应苗木部分予以扣除,重新确定2012年预收账款未缴税部分为500000元。2016年4月18日,南京地税局稽查局经集体审理后,根据重新调查后的情况将该案再次向南京地税局报送。4月25日,南京地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审理意见书。6月20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1、原告雨花园林公司2010年、2012年、2013年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预收款未缴税部分分别为100000元、505290.57元、500000元,均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2、2011年、2012年、2013年计入专项应付款的养护经费9606200元、11410000元、6730000元,均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未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2012年计入生产成本的30000元、2013年计入管理费的100000元为购买礼品送给外单位个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目前均已无法对应到个人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见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决定对原告雨花园林公司补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420468.72元、99432.81元、42614.06元、28409.37元、554924元,加收滞纳金551784.71元,并于7月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市政府于8月29日收到申请,于9月1日受理,期间延期30日,于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雨花园林公司设立于1998年3月,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园林仿古建筑设计与施工、市政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养护管理、土石方工程、给排水工程施工;苗木、花卉培育销售、租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审查的对象是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稽查局依法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
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了税务机构在稽查时应该履行的相关程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履行的相关程序。本案中,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依法进行了立案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报送审理、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履行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在检查时未穿着正式的工作服,未出示检查证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稽查局提交的《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上有原告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稽查局在检查时由两名检查人员进行,并向原告出示检查证,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原告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稽查局私自拷贝企业的电子账册且超期未归还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五条对调取企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材料应履行的法定程序及返还期限作出了规定,此处规定的“企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材料”指的应是书面纸质材料且为原件,但电子账册系电子数据,并不属于以上规定中的“企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材料”,不适用以上规定中调取账簿的程序要求。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复制原告的电子账册数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六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南京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雨花园林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获取的养护经费分别为9606200元、11410000元、6730000元,均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010年、2012年、2013年提供建筑业劳务预收款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分别为100000元、505290.57元、500000元;2012年、2013年购买礼品送给外单位个人的分别为30000元、1000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认定原告提供建筑业劳务预收款部分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构成偷税行为,养护经费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构成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等规定,作出补征营业税及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护经费系财政拨款不应征税的意见,本院认为,养护经费系原告履行《承包合同》提供城市绿化设施养护管理劳务所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对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2011-2013年的养护经费符合上述条件,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追征期限和检查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于认定为偷税的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受期限限制,对于认定为未申报税款少缴的行为,特殊情况下追征期可以延长至5年。本案中,南京地税局稽查局要求原告补征的税款,自检查之日起均未超过法定期限。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中已告知原告,如检查发现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期限的限制,故对原告主张的南京地税局稽查局超范围检查、超追征期限征税系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南京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作为南京地税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案涉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书面审查了南京地税局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履行了延长审理期限的手续,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南京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宁地税稽三处[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2016]宁行复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吴 霞
审 判 员  骆菊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