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雨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3373号 原告:张彬彬,女,1988年1月6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16440-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小行路**。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34092840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南京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彬彬诉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雨花市政养护管理所)、南京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雨花市政养护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20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租赁费用1500元/天*20天=3万元,共计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4059元,变更后第一项诉求为11609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张彬彬于2016年1月31日驾驶车牌为奔驰苏A×××××的轿车经过雨花西路与雨花南路路口正常行驶时,突然被高架上的花篮设施砸到车子。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 被告雨花市政养护管理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被告已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雨***公司管理,原告的修车费发票、清单以及公估的价格均不一致,被告认为应该以公估的价格81184元为准。租车费不是真实发票仅为收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雨***公司辩称,涉案花盆设施是由被告养护和管理的,原告的修车费发票、清单以及公估的价格均不一致,被告认为应该以公估的价格81184元为准。租车费不是真实发票仅为收据,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彬彬于2016年1月31日驾驶车牌为苏A×××××奔驰S350轿车经过雨花西路与雨花南路路口正常行驶时,车子突然被悬挂在高架边的花盆坠落砸中,造成车辆受损。2016年8月31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受损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81184元,花费鉴定费4059元。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在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一共花费87221.51元(含保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车辆损失费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的81184元为准。2016年10月20日,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2月1日送至其公司进行维修,因车辆为进口奔驰又刚好要过春节,所需零部件需长时间才能到货,2016年3月5日,原告先行将车提走。2016年5月3日,零部件到货,原告将车再次送去维修直至2016年5月5日维修完毕。因车辆维修,原告从杭州舜资网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了宝马车一辆使用,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2日,共计20天,租金1500元/天,共计花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路段的花盆属于被告雨花市政养护管理所管理,所以雨花市政养护管理所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雨花市政养护管理所称已经将该涉案路段的花盆交由被告雨***公司进行管理,应由雨***公司予以赔偿,虽被告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雨花市政养护管理所与雨***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仍应由被告雨花市政养护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侵权行为造成车辆损失81184元,原告主张该损失不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车辆的毁损情况,原告已无法将车自行开走,因此该费用的发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的租车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但原告提供了租车合同及收据,车辆事实发生了毁损无法使用,而原告租赁宝马车替代自己的奔驰车,该标准并未超出原告车辆的标准,车辆修理的期限也远远超出原告租赁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3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彬彬车辆损失费81184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租赁费30000元,合计111484元; 二、驳回原告张彬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4059元,合计6609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上 人民陪审员  孙 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