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7768号

原告: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凤岭名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68852226B。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湖巷**佳和大厦****房信用代码914501005594490288。

法定代表人:郑煜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水产畜牧培训中心大楼**房码91450100200534357U。

法定代表人:党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进,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远公司)与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赵龙,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峰,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策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21800.8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2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计至2016年8月12日;以1181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3日计至2016年8月24日;以541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5日计至2016年8月25日;以5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3.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公司的第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华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了《深航某某分公司综合出勤楼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签订了关于“深航某某分公司综合出勤楼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的《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将《深航某某分公司综合出勤楼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1.合同总价款由原1100000元(不含税)变更为1232000元(含税);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3.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顺利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了50675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了640000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了9325元,合计700000元,剩余532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付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华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应当对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二、对于被告***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因原工作人员已经离职,现无法核实;三、对于违约金,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应是承揽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二、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以及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况,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华宇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华宇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华宇公司已付清款项给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华宇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被告华宇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深航某某分公司综合出勤楼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深航某某分公司综合出勤楼热水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地源热泵工程的设计、施工(含相关设备采购)、验收,按业主、设计院、甲方审核确认的“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综合出勤楼热水系统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图”范围内的设备、水电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包干总造价)为1750000元;本热水工程总工期暂定为60天;本设备、工程质质保期为2年,自热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缺陷(人为损坏除外),由乙方负责保修;本工程没有预付款,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周内进场施工。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须在乙方申报进度款之日起60天内将申报进度款的75%支付给乙方;乙方所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对本项目的结算款后,余款(合同总价的15%)须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扣除质保金5000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本项目全部款项,均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张某某账号:62×××15开户行: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等等。

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方)又签订了《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综合出勤楼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100000元,不含税,如要发票则要加工程总造价的5%。如因工程需要,经甲方确认,工程量需增加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双方认可的价款由甲方另行计付给乙方;乙方按照本项目业主与甲方的约定,每月向项目业主报进度款(甲方可审核,但须无条件配合),该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须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收到项目业主的进度款后,扣除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施工进度及申请验收需配合总包方验收时间,在接到总包方预定的验收日期起十五天内,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验收,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如甲方未经验收开机使用的,自开机之日起视为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甲方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进度款1‰的滞纳金给乙方,工期顺延,且乙方有权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进场施工安装。

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由原1100000元(不含税)变更为1232000元(含税);甲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工程款转至乙方指定的公司账户;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

2015年12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75元,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25元,合计70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综合出勤楼热水系统工程安装款的函》,要求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工程款532000元。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原告在该函件请款人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请款人处签字。

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王某某与林景强总项目结算总表》,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532000元。被告***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并注明“截止2019年8月27日止,以上数据属实。”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华宇公司按约向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730000元。被告华宇公司称因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给予折扣及后续维护费用,双方同意对总价款调整为1730000元,因此被告华宇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系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工程(特种设备除外)、水电安装工程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华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后被告***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施工,并与之签订了《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但后续的合同履行均系由原告实际履行,案涉工程亦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公司、华宇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案涉《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应为原告与被告***公司。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则被告***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尚欠工程款5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逾期则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月利率2%过高,现被告***公司主张进行调整,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12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以1181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541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5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关于被告华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案涉《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华宇公司并非案涉《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亦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000元;

二、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21800.81元(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12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以1181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541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5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佳

审 判 员  唐 亮

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媛媛

书 记 员  吴鹏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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