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02民初3367号

原告: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3号凤岭名园12号楼2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68852226B。

法定代表人:王滋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5层0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490288。

法定代表人:郑煜祺。

被告: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社区高新南一道008号创维大厦C14层。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广西南宁策远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521.9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05550.78元(违约金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452352.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计至2015年1月9日;以欠付工程款1252352.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28日;以欠付工程款1102352.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2015年2月11日;以欠付工程款902352.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2日计至2015年2月16日;以欠付工程款702352.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欠付工程款677352.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1日计至2015年11月3日;以欠付工程款812352.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4日计至2016年1月27日;以欠付工程款797379.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2017年6月6日;以欠付工程款412521.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7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二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北海炼化职工建房泰和苑住宅小区太阳能和地源热泵耦合热水工程系统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下称“《合同一》”),合同总价款为4500000元,根据《合同一》第八条“合同价款”、第十条“保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两被告应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7%,余款3%做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完工之日起12个月,两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两被告末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1%的滞纳金。2014年9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下称“《合同二》”),在《合同一》工程范围的基础上增加机房总电源电缆安装工程部分内容,增加部分合同价款为255190元,根据《合同二》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箅”约定,两被告应于《合同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11月,涉案工程顺利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日前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620190元,但截至2014年11月底,两被告仅支付3167647.22元,剩余1332352.78元未付。此后,两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412521.97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双方若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现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即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南宁市青秀区、深圳市南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乐婷

书 记 员 陈文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