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671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祯,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5层0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94490288。
法定代表人:郑煜祺。
原告***与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暖通空调工程安装费用2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为12183.6元),以上暂合计为252183.6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
同将其承包的“续宝大厦暖通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项目中的空调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合同第2.2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续宝大厦暖通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工作,具体包括裙楼空调末端、A塔楼空调末端、B塔楼空调末端、地下室空调机房板式换热器出水口为接出口及地下室水平管内的所有设计施工蓝图内容;合同第2.3约定:乙方(原告)负责以上图纸及清单中的材料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并确保符合验收要求;合同第4.3约定:甲方委派闫志锟,乙方委托孙傍生,作为甲乙双方的负责人,负责现场协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每月工程量审核、结算等工作;合同第8.1约定价款的结算:本工程采取完成工程量的百分比月结方式支付,乙方每月30日将完成的工作量(含本月1日至本月30日发生的变更签证,零工)上报甲方,经甲、乙双方现场测量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形成月度结算记录,甲方于次月10号之前支付乙方审核完成上月工程量的85%,待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竣工结算后支付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扣除相应款后(若有)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第11.2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安装施工,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断断续续地支付费用共计250000元,原告迫于无奈,最后只能暂停施工。之后,被告亦将工程另行分包给第三方承包施工。2019年6月29日,被告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空调安装项目总费用为49万元。因此,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暖通空调工程安装费用240000元。
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续宝大厦暖通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续宝大厦暖通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工作,具体包括裙楼空调末端、A塔楼空调末端、B塔楼空调末端、地下室空调机房板式换热器出水口为接出口及地下室水平管内的所有设计施工蓝图内容,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委托闫志锟,乙方委托孙傍生,作为甲乙双方的负责人,负责现场协调、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每月工程量审核、结算等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签订了《续宝空调安装项目统计》,被告受托人闫志锟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书写“经现场初步确认总费用为49万元,最终支付金额由领导审核确认”,原告受托人孙傍生在施工队处签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空调工程安装费用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续宝大厦暖通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空调安装费用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用为49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用240000元。
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支付空调安装费用的义务,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侵害了原告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应以2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用240000元;
二、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8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远玉
人民陪审员  方向丽
人民陪审员  陆达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丽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