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力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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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710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5层0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煜祺。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时间:2021年1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赵龙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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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1051.9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68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至2016年11月3日为26060.66元;以1182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至2017年6月6日为16942.86元;以1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为8048.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2015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名称为广西区地税办公综合楼节能改造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工程范围:双方确认的中央空调增加采暖主机安装(主机甲方采购)及相关水系统管道和电气系统,室内盘管风机电动二通阀、温控器和六芯线更换采购及安装;开工日期:以实际通知入场施工为准;施工现场: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工程总造价:380000元,如因工程需要,经甲方确认,工程量需增加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双方认可的价款由甲方另行计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76000元;乙方安装完成室内风机电动二通阀、温控器和六芯线更换安装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14000元;乙方安装完成屋顶部分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14000元;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7%,即64600元;余款3%即11400元作质保金,保质期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申请验收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应配合乙方进行验收,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如甲方未经验收开机使用的,自开机之日起视为甲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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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进度款1%的滞纳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本次广西区地税办公综合楼节能改造工程中涉及到乙方采购及安装的内容进行保修,保修期为工程完工之日起12个月。
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工程报价表》载明总造价为384733.4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广西区节能改造工程安装款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广西区地税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并于2015年10月份完成改造工程安装并调试好,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2015年10月底贵司应给付工程款应达到368600元,贵司已于2015年9月18日付给我司261794元,现未付工程款106806元。下方有“工程已完成,支付金额由财务部核实。岑剑2016.3.2”字样。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广西区节能改造工程安装款的函》,内容为:***与贵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广西区地税办公楼节能改造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并于2015年10月份完成改造工程安装并调试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满意使用至今,如今该项目质保期已过。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贵公司本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项目进度款总计达到380000元,至2019年8月5日止贵司才支付该项目进度款368600元,工程安装余款11400元至今未支付,希望贵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把项目工程余款转至乙方指定账户。被告在请款人栏旁盖章确认。附:应结算明细表,其中,原告确认被告2015年9月18日结算金额261794元、待结余额为118206元;2017年6月6日结算金额106806元、待结余额11400元。
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就《***与林景强林总项目结算总表》进行确认,其中注明:涉案项目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质保期12个月即到2016年10月,应付完所有进度款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项目应结算总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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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000元,已付***金额368600元,至2019年8月5日止未付进度款114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现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综合全案已查明事实及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经原告施工于2015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工程总造价38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8600元,尚欠质保金11400元未付。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0月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即已成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7%即368600元、自质保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4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400元,被告上述两项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结合原告诉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欠付工程款106806元(368600元-261794元)为基数,自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2、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18206元(106806元+114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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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3、以质保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计至还清质保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400元;
二、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068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1182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至还清质保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广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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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丘 霞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于惠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