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2民初67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零陵区。
原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平德,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欣,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瑶族,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辉,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海生,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大学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212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军民、***与被告蒋欣、翁海生、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海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欣、翁海生退还两原告介绍费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款项及利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欣、翁海生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60000元;3.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直接损失1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通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就2013-2014年南宁、钦州等地的新建管道工程签订了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将钦州等地的管道工程委托通信公司施工,通信公司负责建设及建设过程中一切手续办理,未经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书面认可,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通信公司获取该工程后,将其中钦州市的管道工程项目以协助施工的名义交由**负责,开展工程的报建、施工事宜,工程造价为8300000元。原告与被告蒋欣、***、案外人**系朋友关系,通信公司将工程的报建、施工事宜交由**负责后,**、被告翁海生、蒋欣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居间介绍费180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1100000元)。2014年4月17日翁海生向原告作出承诺,“如果在施工工程中,施工方遇到无法处理的问题时,我会积极出面协调,确保施工顺利进行”。2014年4月16日,**到被告通信公司领取通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交给原告,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原告*军民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进行2013-2014年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钦州市管道工程项目报建、施工事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报建手续不完善及工程不能分包等原因,导致工程刚开工不久就被迫停工。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蒋欣、翁海生的信任,才是接受工程并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也未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同时被告通信公司明知在工程不能分包的情况下仍然分包给原告,导致原告在开工不久就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蒋欣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属于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居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有权就达成居间合同获取一定的合法利益,而被告蒋欣作为本案的居间人与被告通信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且涉案的工程已经落实,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工程的报批手续完成而造成的,这与居间人蒋欣没有关系。本案的居间费用应该是直接支付给翁海生,但由于翁海生与原告之间不熟悉,就决定由****海生之间进行款项过账,双方所达成的居间报酬是18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未支付完毕,所以我方将另案就其款项对原告进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通信公司明知在工程不能分包的情况下仍然分包给被告,这不是事实,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是**私下转包给原告的,并非是通信公司所为;2.通信公司将工程的报建等事宜交由**负责,只是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并非是具体的施工事宜,故,在这种情况下,**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负责施工一节属于**等人的个人行为,与通信公司无关,超出了通信公司的授权范围,通信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与蒋欣、***之间的介绍费1100000元,属于违法行为及违反公序良俗,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5项规定,双方的之一行为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与通信公司无关。因为通信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通信公司对原告直接损失1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通信公司既没有参与双方之间的介绍费1100000元活动中去,通信公司并无过错,不知情,其二双方的这一交易行为明显违法,不受法律保护,通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担保或者法律上有规定。对于这两个前提条件,通信公司一样不符合,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通信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5-覃世红、**、翁海生、蒋欣、*军民、***等人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工程不能分包,被告通信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分包行为无效的事实。被告对翁海生、蒋欣、*军民、***等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覃世红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转包分包关系,是委托关系,且蒋欣已经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与本案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唐军民与被告蒋欣的短信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对被告蒋欣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纪录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认为被告蒋欣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501201400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管、线、路)-(4505012014)规管建市政字第00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50120140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管、线、路)-(4505012014)规管建市政字第00079号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原告对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被告通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将钦州等地的管道工程委托通信公司施工,通信公司负责建设及建设过程中一切手续办理,未经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书面认可,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通信公司获取该工程后,将其中钦州市的管道工程的报建事宜交由**负责,原告唐军民、蒋付荣经被告蒋欣介绍承接该工程项目,负责管道工程的具体施工,并约定支付1800000元居间介绍费。2014年4月16日,原告蒋付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600000元到被告****为62×××70的账户,原告唐军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0元到被告****为62×××05的账户,有700000元尚未支付。同日,被告蒋欣向原告蒋付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1100000)。此笔款非借款。”通信公司向原告唐军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唐军民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进行2013-2014年中国移动广西公司钦州市业务区管道工程项目报建、施工事宜。授权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项目结束,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17日,翁海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遇到无法处理的问题时,我会积极出面协调,确保施工顺利进行。”被告翁海生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蒋欣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4月26日,原告组织工人到钦州开工,施工约半个月后,因该管道工程报建手续没有完成,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7月7日,被告通信公司在广西日报登报解除唐军民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被告通信公司本案工程授权委托原告*军民负责报建、施工事宜实际上是分包与转包行为,而被告通信公司与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工程合同时约定,未经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书面认可,不得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因此转包与分包行为违反合同规定,故被告蒋欣与原告唐军民、***之间的居间合同也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根据合同法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进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蒋欣主张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居间费是由原告转给其后支付给被告翁海生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此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通信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也没有完成施工,所以被告蒋欣与原告唐军民、***之间的居间合同没有成立,委托人原告唐军民、***支付给被告蒋欣的款项及利息应当由被告蒋欣退还。原告唐军民、***主张被告蒋欣返还介绍费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现原告主张被告蒋欣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蒋欣、翁海生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6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直接损失金额,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故其此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通信公司对原告的直接损失1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欣退还两原告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军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申和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