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罗××。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两被告的委托。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35号11栋2单元6号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徐××与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罗××、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罗××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A6072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贵州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驶至金生美食大排挡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徐××右颞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4657.40元。2012年2月24日,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方便治疗及照顾,2012年5月8日至6月7日,原告回到老家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行脑颅骨缺损修补术,又住院治疗了3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576.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以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管两被告是否有事故责任,其依法均应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付,超出部份才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及第三人拒不赔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徐××的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7708元、医疗费96233.91元、误工费元7650.12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49992.03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份27992.03元,由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罗××按10%赔偿2799.2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该车所有人是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2012年6月7日出院后休治两周;4、收费收据,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5、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6、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月薪。
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罗××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一的计算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二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三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遗漏了原告醉酒骑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检验报告;3、车辆检验报告;4、鉴定文书;5、检验报告;6、检验报告;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道路上属于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7、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8、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事故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891元;9、保险单,证明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陈述称:根据保单及交强险条款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限额是10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罗××被认定无责,因此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第三人认为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第三人为其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单予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罗××驾驶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6072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贵州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驶至金生美食大排挡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颞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64657.40元。被告罗××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2012年2月24日,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方便治疗及照顾,2012年5月8日至6月7日,原告回到老家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行脑颅骨缺损修补术,又住院治疗了3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576.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以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被告罗××受雇于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医药费按照医院出据的票据计为96233.91元;误工费按照68.92元/天计算111天,为7650.12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68天,为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68天,为27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X级伤残等级计算为37708元;合计148392.03元。鉴于被告的桂A60721号小型越野客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元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13639.2元给原告。被告罗××受雇于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过高,超过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元给原告徐××;
二、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639.2元给原告徐××;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付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海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