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宁嘉一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9执14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良堤路**南宁万达茂**110、111、112、113、115、116、117、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1246W。

法定代表人:伍军辉,该社的理事长。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文德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451329723。

法定代表人:梁勇。

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等县天等镇天桃路**会信用代码91451425564029669X。

法定代表人:梁伟。

被执行人:广西古鼎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金湖商住小区******号用代码91450000669746955F。

法定代表人:梁伟。

被执行人:梁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
被执行人:梁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
被执行人:陈灏,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南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古鼎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梁勇、梁伟、陈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桂0109民初2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执行人南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古鼎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梁勇、梁伟、陈灏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询平台对不动产、金融、车管所、证券并走仿社区及公积金相关机构进行查询,在不动产部门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广西天等县仕民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抵押物),其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案情上述不动产现不宜处置,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递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至此,本院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本金715万元及利息。现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不动产现不宜处置,其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湘

审判员 许卫锦

审判员 黄振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裕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