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辖5号
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5号南国花园康城2号楼02S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54680K。
法定代表人:苏进胜,总经理。
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桃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564029669X。
法定代表人:梁伟,总经理。
被告:***成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古必屯安置小区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953658X8。
法定代表人:曾珍,总经理。
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麦成柱,县长。
被告: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
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路9号。
负责人:麦成柱,组长。
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成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天等县人民政府、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起诉材料。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天等县人民政府、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2860000元;二、判令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天等县人民政府、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共计238106.92元(以2860000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法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以上1、2两项合计3098106.92元)三、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项目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等·四季湖景项目全部电力工程有关的高、低压供电方案报装、图纸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及一户一表施工、竣工验收及正式送电等全部相关工作,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按设计费100000元及合同总价包干3100000元工程款,共计3200000元向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设计工作完成,原
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正式提供成果前,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相关价款总额的100%;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主要设备材料(指变压器、配电箱柜、电力电缆、电表)生产完成,安装完成后,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总额的85%;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式送电前,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进度。2019年6月10日,被告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向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发来《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中存在的些许问题进行整改。《工程联系函》还确认天等·四季湖景小区于2018年10月开始施工,截至2019年6月5日已经可以临时通电,事实上此时已正式送电。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主要设备材料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总额的85%,正式送电前,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总额的100%。截至今日,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5月29日分五次向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0000元。依照进度应付工程款剩余2860000元经催告仍未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致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又因双方
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成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为了本项目顺利推进,丁方需协调解决项目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费用支付问题,使得乙方尽快开展工作,实现项目早日交付使用”对被告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的合同义务作出了约定。因此,被告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责任,又因被告天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的设立部门,应承担被告天等县古鼎香房地产建设项目遗留问题处置资金共管工作领导小组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为天等县人民政府,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与其由利害关系,为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为天等县人民政府,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与其由利害关系,为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本案由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将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故本案不宜由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谭 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陆小球
书 记 员 黄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