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5民初3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899712339Q。

负责人:覃政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生,该支行员工。

被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天等县,现住天等县。

被告:**轮,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天等县,现住天等县。

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桃路00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51425200002327。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天等农业银行”)与被告***、**轮、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等古鼎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等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轮、天等古鼎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等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轮、天等古鼎香公司立即归还天等农业银行贷款本金126393.76元及利息4700.9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4日,包含:正常息4507.74元、罚息119.41元、复利73.78元),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82932)约定计付;二、判令***、**轮、天等古鼎香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轮、天等古鼎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天等农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16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古鼎香·四季湖景7号楼3单元1层104号房。**轮作为***的配偶,充分认可***的借款行为,也在天等农业银行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对本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轮均同意以上述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天等农业银行与***、**轮、天等古鼎香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82932),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有:1.天等农业银行向***、**轮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4日止;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5.保证人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为***、**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自天等农业银行与***、**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82932)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天等农业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随后,天等农业银行与***、**轮、天等古鼎香公司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

2015年1月20日,天等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160000.00元住房贷款,贷款发放后,***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轮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20年3月4日,天等古鼎香公司也未为***、**轮办妥以天等农业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依然持续存在,但天等古鼎香公司也并未履行其作为担保人的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已累计欠款10期,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当前贷款已进入不良形态。

截止2020年3月4日,***已偿还贷款本金33606.24元,尚欠贷款本金126393.76元及利息4700.9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4日,包含:正常息4507.74元、罚息119.41元、复利73.78元),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82932)约定计付。

因天等农业银行起诉后,***于2020年4月17日起归还部分欠款本息,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轮、天等古鼎香公司立即归还天等农业银行贷款本金117557.81元及利息486.7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包含:正常息482.05元、罚息1.94元、复利2.76元),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82932)约定计付;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天等农业银行认为,***、**轮、天等古鼎香公司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天等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天等农业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轮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3.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复印件1份;4.个人购建房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1份;5.诚信保证书复印件1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7.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1份;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9.预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0.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11.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12.天等农业银行上门催收相片复印件1份;13.利息清单(截止2020年3月4日)电脑截屏图1份;14.天等古鼎香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5.天等古鼎香公司楼盘备案、资质证明、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6.天等古鼎香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7.天等古鼎香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18.中国农业银行按揭楼盘合作申请书复印件1份;19.***还款明细表(截止2020年5月15日)。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的条件、借款的事实和欠款的事实。

***辩称,***、**轮向天等农业银行借款160000.00元是事实,借款的款项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后亦已经陆续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和利息。现在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每月按时还款,出现了拖欠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但其愿意想办法归还欠款后,继续按月归还剩余借款。***对其辩解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轮、天等古鼎香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天等农业银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天等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是***、**轮向天等农业银行办理借款时,***、**轮、天等古鼎香公司与天等农业银行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等书面材料,以及天等农业银行的银行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核实表、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欠款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庭审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轮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向天等农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16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古鼎香·四季湖景7号楼3单元104号房。同日,**轮亦在天等农业银行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在天等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上签名同意对***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5日,***、**轮、天等古鼎香公司与天等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82932),主要约定:***向天等农业银行贷款16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古鼎香·四季湖景7号楼3单元104号房;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适用浮动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采取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方式,天等古鼎香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购买的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古鼎香·四季湖景7号楼3单元104号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0日,天等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足额发放了160000.00元住房贷款。***、**轮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天等古鼎香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经累计达到10期,逾期天数超过90天。直到起诉后,***才于2020年4月17日起归还部分欠款,截止2020年4月20日总共拖欠借款本金为7564.18元。经天等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轮未能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天等古鼎香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另查明,案涉房屋直到现在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天等农业银行与***、**轮、天等古鼎香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等农业银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天等古鼎香公司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使天等农业银行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轮、天等古鼎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天等农业银行依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天等农业银行要求***、**轮按借款合同及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等古鼎香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对***、**轮的借款承担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且案涉房屋直到现在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天等农业银行要求天等古鼎香公司对***、**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天等古鼎香公司不是合同借款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天等农业银行要求天等古鼎香公司与***、**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等农业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轮、天等古鼎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轮共同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款本金117557.81元及利息486.7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对***、**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1.00元,由***、**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敬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建莹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