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5民初505号
原告: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路9号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00498869431U。
法定代表人:李舒,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女,壮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桃路00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51425200002327。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广西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899714449X。
负责人:李耀飞。
原告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广西天等古鼎香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4.00元,减半收取1652.00元,由崇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审 判 员 农国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建莹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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