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1302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来宾市兴宾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景仁,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05)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来宾市兴宾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申请标的:8125元,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2005)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统英
审判员 韦 薇
审判员 陈勋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