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0645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九如堂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挂名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于《挂名协议》支付的款项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取得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普通建筑石料十年采矿,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挂名协议》一份,原告按所认领份额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款项,后该协议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案涉《挂名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原告支付的90万元转让款无法律上的依据,应予返还。 第三人***辩称:涉案的《挂名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强制规定,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挂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挂名协议》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该协议的前提为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取得了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普通建筑石料十年采矿权,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与第三人***、***、***)为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普通建筑石料十年采矿权、经营权的实际拥有人,享有与该采矿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并承担与该采矿权有关的义务、风险和一切费用。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具备采矿许可证的过户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或以乙方为股东成立的公司办理工商、税务、采矿权等一切相关变更手续。如因甲方原因逾期过户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支付乙方每日50万元的违约金”。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按挂名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了被告900万元的事实,其中800万元系采矿竞买保证金(该笔款项在被告投标时已实际缴纳)、100万元为被告赚取的利息。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一条各方确认2013年12月6日是竞得,不是取得,该份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阐述的证明目的也没有证明这一观点,协议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收条真实性认可,***占比35%,付了315万元,签订协议后因与自然规划局有纠纷,这个矿提过**,**费用是64万多,这个费用***承担了35%,即224892元,**赢了这些费用是返还的,钱都给了被告,被告也没有退还给我们。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第三人***、***、***(乙方)签订了《挂名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用挂拍出让的方式竞得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普通建筑石料十年采矿权……。二、乙方是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普通建筑石料十年采矿权、经营权的实际拥有人,与采矿权有关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享有;与采矿权有关的义务、风险和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00000元(包括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100万元)……六、在具备采矿权许可证的过户条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或以乙方为股东成立的公司办理工商、税务、采矿权等一切相关变更手续……。同日,被告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支付的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普通建筑石料十年竞得保证金及利息玖佰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挂名协议,并无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为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挂名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鸿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延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