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商初字第0346号
原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银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严月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浩海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湘勋,经理。
原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双火焰切割机,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仅付款6万元,尚欠4万元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5120),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双火焰切割机,价款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提货前付至总货款的60%,机器使用三个月后付20%,机器使用六个月后再付20%,剩余10%一年内付清。
2、江苏长江钢业重工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随机附件清单、数控切割机安装交接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在2013年6月份向被告交付机器并于7月份完成安装调试。
3、汇划来账回单,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即3万元,另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3万元即合同中约定的提货前付至总货款的60%。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
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企业名称从原来的江苏长江钢业重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双火焰切割机,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提货前付至总货款的60%,机器使用三个月后付20%,机器使用六个月后再付2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于2013年7月22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万元。另查明,原告从原来的江苏长江钢业重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安装交接单、增值税发票、汇划来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和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飞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