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张潜。
委托代理人陈中琴。
委托代理人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湘勋。
被告***。
被告黄湘勋。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哲,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黄湘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中琴、叶烨,被告浩博公司、***、黄湘勋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浩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企贷字00022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浩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层XXX,XXX座办公房产在最高债权余额4,01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与黄湘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湘勋对浩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8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
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约向浩博公司发放贷款3,8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浩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1,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浩博公司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湘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且抵押物已被查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浩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浩博公司支付利息32,108.46元(暂计至2014年1月3日止),并偿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对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层J,K座办公房产在最高额4,01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黄湘勋对上述第1、2项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浩博公司、***、黄湘勋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郑秀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清单及存款分户明细账、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快递寄件单、查询单、还款凭证、担保物转出通知单、委托书、黄湘勋、刘建社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清单、转帐凭证等证据。
被告浩博公司、***、黄湘勋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浩博公司、***、黄湘勋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浩博公司、***、黄湘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快递寄件单、查询单不能确定是否收到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担保合同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
又查明:截至2014年1月3日止,浩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2,108.46元。
本院认为,《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浩博公司发放了贷款,浩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浩博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
***以其名下的办公房产为浩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当浩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黄湘勋作为浩博公司的保证人,在浩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对浩博公司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然,***、黄湘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浩博公司追偿。系争债务,既有***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又有黄湘勋保证人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浩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追究保证人履行偿还债务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1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2,108.46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
三、如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协议,以被告***名下的位于以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层XXX,XXX座办公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0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黄湘勋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在最高额人民币3,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6.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056.93元,由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黄湘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艳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