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0766号
原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湘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黄婷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洁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春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湘勋。
被告:镇江浩博航空铁道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黄湘勋。
被告:黄湘勋,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徐秀春,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椅业公司”)、上海春洁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洁公司”)、镇江浩博航空铁道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浩博公司”)、黄湘勋、徐秀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斌,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洁公司、镇江浩博公司、黄湘勋、徐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合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0,392,700元;2、被告浩博椅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0,39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3、被告春洁公司、镇江浩博公司、黄湘勋、徐秀春对被告浩博椅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浩博椅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沪借字第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向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案外人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为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浩博椅业公司签订编号为JHWTDB-2013第007号《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浩博椅业公司作为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借款人,借款额度10,000,000元,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再担保公司向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规定的被告浩博椅业公司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如不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向被告浩博椅业公司追加收取逾期违约金(担保额×逾期担保天数×1.5‰),直至被告浩博椅业公司还清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此后,原告向再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愿意为再担保公司与小企业信贷中心订立的《保证合同》项下,再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被告浩博椅业公司的债务而向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的全部款项。
2013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春洁公司、镇江浩博公司、黄湘勋、徐秀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反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向再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对再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对再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收到再担保公司发出的《代付证明》,称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归还2014年第一季度利息,再担保公司已向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代付利息189,000元的申请,并要求原告向再担保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即向再担保公司支付了189,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接到再担保公司通知后又向其支付了2014年第二季度的利息193,2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收到再担保公司发出的《代付通知书》,称再担保公司已经收到小企业信贷中心发出的索赔通知,要求其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21,000元,故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次日,原告分三笔共汇入再担保公司账户10,021,000元。2014年7月3日,再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付证明》,称再担保公司已向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该笔代偿贷款,实际扣款10,010,500元,剩余10,500元退还原告。至此,原告实际代偿10,392,000元。因被告浩博椅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保证反担保合同》、贷记凭证、代付保证金申请书、代付证明、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代付本金及利息通知书、索赔通知书、代付通知书、客户回单、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浩博椅业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浩博椅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春洁公司、镇江浩博公司、黄湘勋、徐秀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春洁公司、镇江浩博公司、黄湘勋、徐秀春未到庭应诉,而被告浩博椅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小企业信贷中心如约向被告浩博椅业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被告浩博椅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浩博椅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实际代偿10,392,700元后,有权向被告浩博椅业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春洁公司、镇江浩博公司、黄湘勋、徐秀春理应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浩博椅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浩博椅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还应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但相应的诉讼费仍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春洁公司、镇江浩博公司、黄湘勋、徐秀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392,700元;
二、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0,392,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春洁航空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浩博航空铁道设备研发有限公司、黄湘勋、徐秀春对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春洁航空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浩博航空铁道设备研发有限公司、黄湘勋、徐秀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4,716元,由被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上海春洁航空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浩博航空铁道设备研发有限公司、黄湘勋、徐秀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