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7执130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字第13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严月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湘勋,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广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委托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4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无人签收”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查明,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浩海路XXX号1、2、4、5幢厂房,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设置抵押债权3500万元,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抵押债权1000万元,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抵押债权500万元。上述厂房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请执行,并已经本院处置抵押物。经评估及拍卖,价款已不足清偿第一抵押权人设置的抵押债权数额。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435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俞扬
审判长 范明火
审判员 徐 杰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