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6361号
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丹溪北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先进。
被告:*先进,男,1958年3月4日,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女,1962年10月1日,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四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先进。
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进、***、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进、***、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就被告上述借款各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及各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随后平安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17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一被告却未曾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为第一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1日分别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贷款300万元、875000元,随后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2民初1281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总计人民币612.5万元,现就该笔代偿款提起诉讼。原告代为第一被告垫付贷款本金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第二、三、四、五被告身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612.5万元,并自垫付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暂计90000元),以上共计621.5万元;2、第二、三、四、五被告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按份清偿责任。
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义分综字20160329第0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义分额保字20160329第002-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1000万元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先进、***、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1500万元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4、《贷款合同》(平银义乌分贷字20160329第00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申请14989911.25元银行贷款。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平安银行义乌分行银行贷款14989911.25元。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证明原告共代偿612.5万元。
7、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借款。(证据1、2、3、4、5的原件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2816号案中)
被告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进、***、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先进、***、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就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各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及各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随后,平安银行向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7年3月28日,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曾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7月21日分别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借款300万元、87.5万元。原告为此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128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请,该判决书已生效。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612.5万元,现就该笔代偿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6125000元,应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占用费。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先进、***、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就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各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美联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6125000元及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先进、***、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进、***、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