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4435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
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
负责人:潘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兵、宁万春,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四
通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秋秋。
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工
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彩亮。
被告:浙江艺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
武溪北街25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周彩娟。
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
溪镇四通西路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秋秋。
被告:吴先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
市北苑街道岭下32号。
被告:邵宝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
市上溪镇四通西路138号。
被告:吴彩亮,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
乌市上溪镇上店村3组。
被告:沈仙君,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
乌市上溪镇上店村3组。
被告:朱革新,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
市江东街道五爱村28幢1号。
被告:朱仙芳,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
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3组。
被告:吴晶晶,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
市江东街道嘉鸿华庭16幢A2。
被告:朱海坚,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
市江东街道五爱村28幢1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
与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浙江艺海
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
玲、吴彩亮、沈仙君、朱革新、朱仙芳、吴晶晶、朱海坚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
令:1、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合同号8911120190011450
项下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218499.98元
【暂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
完毕之日止】,合计18218499.98元。2、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
司立即偿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
支行借款合同号8911120180010541项下本金0万元及利息(含
罚息、复利)暂计474344.65元【暂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
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474344.65
元。3、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合同号8911120180010542
项下本金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376464.47元【暂
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
之日止】,合计376464.47元。4、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立即
偿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
款合同号8911120160019283项下本金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
复利)暂计489676.72元【暂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后按照
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489676.72元。上
述四项金额合计为
18218499.98+474344.65+376464.47+489676.72=19558985.82
元。5、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浙江艺海服饰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吴彩亮、沈
仙君、朱革新、朱仙芳、吴晶晶、朱海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
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朱国兵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日,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
有限公司、浙江艺海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
同》,为借款人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
6月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
2016年6月1日,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浙
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
为借款人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
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1日,被告吴先进、邵宝玲、吴彩亮、沈仙君、朱
革新、朱仙芳、吴晶晶、朱海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
愿为借款人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
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3月23日,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浙江艺
海服饰有限公司、吴彩亮、沈仙君、朱革新、朱仙芳与原告签订
《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8
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向
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2018年3月20日,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
自愿为借款人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
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
证。2018年3月23日,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被
告吴晶晶、朱海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借款人巨
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内
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3月19日,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浙江艺
海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
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
5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2019年3月18
日,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先进、邵宝玲
以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
函》各一份,自愿为借款人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8
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提供最高
额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3月19日,被告吴彩亮、沈仙君,被
告朱革新、朱仙芳、吴晶晶、朱海坚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
一份,自愿为借款人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至
2021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
带责任保证。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清偿期届满
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
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
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
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
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特别约定,该最高额融
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利息
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
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上述保证函约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清偿期届
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
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所称最高额
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
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
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6年6月1日,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款的用
途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
8911120160019283,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
为3.625‰,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巨龙箱
包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
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后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展期还
款协议,约定展期到2018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
到期还本,展期利率为月利率3.9583‰,其他约定事项与担保
事项不变。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
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
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8年3月29日,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款的用
途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
8911120180010541,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
为3.958333‰,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巨
龙箱包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
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
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
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至
2019年6月20日借款人尚欠本息情况如下:本金0万元(2019
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结欠利息(含复息)计
474344.65元。合计474344.65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款的用
途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
8911120180010542,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
3.958333‰。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巨龙箱
包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
3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
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
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至2019
年6月20日借款人尚欠本息情况如下:本金0万元(2019年3
月21日归还本金800万元),结欠利息(含复息)计376464.47
元。合计376464.47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款的用
途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
8911120190011450,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
为3.958333‰,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
司发放了全部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起
至2021年3月13日。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
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至2019年6月
20日借款人尚欠本息情况如下:本金1800万元,结欠利息(含
复息)计218499.98元。合计18218499.98元。
截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人尚欠本息情况如下:本金0万
元(2018年3月30日归还本金1800万元),结欠利息(含复
息)计489676.72元。合计489676.72元。
上述四项金额总计为
18218499.98+474344.65+376464.47+489676.72=19558985.82
元。因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
同》第八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及《保证函》,于
2019年7月17日向各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借款
人提前归还贷款及担保人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进
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申请债权,但至今未有受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合
同号8911120160019283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489676.72元
(已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
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浙江艺海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先进、邵宝玲、吴
彩亮、沈仙君、朱革新、朱仙芳、吴晶晶、朱海坚对上述第一项
判决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合
同号8911120180010541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474344.65元
(已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
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合
同号8911120180010542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376464.47元
(已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
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浙江艺海服饰有限公司、
吴彩亮、沈仙君、朱革新、朱仙芳;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吴先进、邵宝玲;被告吴晶晶、朱海坚对上述第三、
四项判决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合
同号8911120190011450项下的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
利218499.98元(已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
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七、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浙江艺海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东方巨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先进、邵宝玲;被
告吴彩亮、沈仙君;被告朱革新、朱仙芳、吴晶晶、朱海坚对上
述第六项判决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7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