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519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聂玉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8195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1950元为基数,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至今)共计利息23273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项目位于瓮安县体育馆旁,新闻中心(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综合大楼,施工单位九冶公司,从2014年8月6日起,被告下面的管理人员(程卫国)分4次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给他们项目送项目所需品种的保温材料到工地现场,(此项目老板和工长程卫国,原告以前在瓮安职校就给他们送过材料,就相信他们,当时没有签合同,说好价格就给他们拉到工地现场,一共此项目用了141950元材料款,在中途2014年11月2日被告付了一次60000元,在2015年1月15日被告程卫国把总量对清楚了后也有签名,答应工程款一下来就马上把尾款给原告结清。可是后来经原告多次催着无果,一次次的找借口推脱,至今还欠8195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九冶公司辩称,1.本案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不关我方的事情,(2021)黔27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在瓮安有两个工程项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货物是我方收取,且我方也未授权给***对外购买材料。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诉状中自认***于2015年答应支付给货款,原告现在才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听说被告九冶公司派***承接瓮安县新闻中心工地项目,***是程卫国的老板。2014年8月6日起,该项目施工员程卫国多次致电原告,让原告给案涉项目运送保温材料到工地现场,因和***及程卫国之前合作过,出于信任就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与程卫国结算后出具《出货清单》,明确货款总额为141950元,原告陈述被告***现金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故清单上注明了尚欠81950元。
原告主张被告九冶公司、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1.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九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约定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为“瓮安县新闻中心(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综合大楼”的工程发包给九冶公司。2.《授权委托书》2份复印件,第一份载明:“本人张全万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公司承建的瓮安县新闻中心(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管理、办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负责。特此委托权”。第二份载明:“本人张全万系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以下人员为我公司承建的瓮安县新闻中心(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管理、办理该工程相关事宣,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委托程卫国同志担任项目施工员。……特此委托权”。对此,被告九冶公司表示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是瓮安县新闻中心工地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程卫国的老板,两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实其陈述被告九冶公司提交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黔27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中载明:“.…..瓮安县新闻中心大楼工程系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瓮安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货清单、照片、授权委托书2份的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21)黔27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程卫国与原告对账后签订的《出货清单》仅载明了所欠货款金额,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对于被告九冶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认定了***是瓮安县新闻中心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供货至工地后由程卫国负责收货,***已现金向其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故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由于原告提交的涉及***、程卫国《授权委托书》2份系复印件,且被告九冶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九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卫国作为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认可货款总额为141950元,扣除***现金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清单上已注明了尚欠819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2021年4月2日计算,以所欠货款8195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195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4月2日起,以货款81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怔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现现
书 记 员 邹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