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782执异171号
******,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男,199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两***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义乌市城中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义乌市全美彩印厂,住所地,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iv>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冻结被执行人**在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司的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08年8月2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86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与***离婚,并分割了位于义乌市××城街道西门街××号的案涉房产,其中第一层归***所有,第二层归***所有,第三层归***所有,第四层归**所有。调解书生效后,因为***还未成年等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当时,两***都未满18周岁。2013年8月14日,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担保的贷款于2008年10月11日到期未归还,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诉讼,并于2013年8月30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时该房产登记在**、***名下,为共同共有。2018年6月,该房产被政府征收,征收时房屋评估价值为4979518元。***认为,*任夫妻将涉案房产第一层、第三层赠予给******、***,已经(2008)义民初字第86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赠与标的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赠与行为有效,受赠部分房产对应的征收款应当属于***所有。综上,被执行人**只对涉案房产的第四层享有权益,申请执行人只能主张房产第四层对应的征收款。现请求解除对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征收款人民币1688854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西门街××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1101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1102号)。查封期为二年。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473415.24元(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日后仍按约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西门街××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1101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31102号)。2018年6月30日,**、***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司(甲方)、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丙方)、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乙方坐落于义乌市西门街××号垂直房,房屋总价值补偿为4979518元等内容。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司的补偿款人民币2489759元。2019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2921号之一执行裁定,续冻结上述补偿款。
另查明,根据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显示,义乌市西门街××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附记中载明“该房为**、***共同共有”。
******、***提供(2008)义民初字第86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照片打印件三份,上述材料显示,2008年8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西门街××层房屋,其中第一层房屋归儿子***所有,第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层房屋归儿子**全所有,第四层房屋归被告***有等内容。200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8616号民事调解书,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2019年9月1日,***、***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均载明其为两***同村邻居,证明两***从1995年到2018年8月底止一直居住在西门××××号。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与**离婚前一家四口居住在西门××××号,离婚后,其与两***住在西门××××号直至2018年8月底止拆迁。***同时提供(2013)金义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负系担保债务,贷款到期时间是2008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的事实;提供(2014)金义执民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被征收并被法院裁定冻结征收款248975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人。义乌市西门街××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该房产为**、***共同共有,且在《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征收人为**、***,故本院冻结的为属于被执行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邹欣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