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香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王路223号。
负责人李伟达。
委托代理人余洋,居民,
住杭州市上城区旧仁和署37号4单元102室,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昕,居民,
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南海城中心8栋502室,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胜利一区19栋1号被告金益萍,
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胜利一区19栋1号被告陈乐金,
192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胜利一区19栋1号。被告吴美香,
192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胜利一区19栋1号被告陈士标,
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胜利一区19栋1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香
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益萍、陈乐金、吴美香、陈
士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洋、王昕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
告给予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之后,原告在该额度项下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
定原告贷给被告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3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金益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
定两被告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
任。原告又与被告***、金益萍、陈乐金、吴美香、陈士标
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五被告以共有的房产对
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浙江
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起诉之日止,被
告一共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010707.7元。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707.7元,共计1010707.7元(计算至2009年1月9日,以后另计)2、被告***、金益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金益萍、陈乐金、吴
美香、陈士标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胜利一区19幢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偿还权。
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益萍、陈乐
金、吴美香、陈士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
借据、企业欠息明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
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银行贷款逾
期未还,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
金益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金益萍
、陈乐金、吴美香、陈士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
,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金益萍、陈乐金、吴
美香、陈士标共有的的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5)第1-15703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号稠城字××号坐落于
义乌市胜利一区19幢1号的土地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益萍以保证担保方式为被告浙江香山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10707.7元(算至2009年1月9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010707.7元。二、被告***、金益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陈良
杰、金益萍、陈乐金、吴美香、陈士标共有用于抵押的土地证
号为义乌国用(2005)第1-
15703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号稠城字××号坐落于
义乌市胜利一区19幢1号的土地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这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刚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