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13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
市稠州北路468号。
负责人王重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烈,原告单位风险部经理。
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西
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杰。
被告浙江东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
45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平。
委托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杰,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
乌市城中西路237号。
被告金益萍,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
乌市篁园路14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香
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良杰、
金益萍票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
烈、浙江东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晨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良杰、金益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2008年3月
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双方在协
议中约定: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
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收款单位是义乌市春辰塑
钢门窗有限公司,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并于
2008年3月24向原告交存本协议项下票据金额保证金200万元。
并提供第三、四(为夫妻关系)被告座落在义乌市苏溪镇幸运
路52号5单元702室、701室、602室、601室、502室、501室、402室、401室、202室、201室,52号4单元501室、201室,52号2单元201室、苏溪镇好派路8
1号、83号房地产抵押。第二、三、四被告为本协议项下票据
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原告如约签发了承兑汇票,汇
票号为00877685,承兑到期后,原告依约从其保证金帐户中扣
划保证金款项300万元及利息,用于支付本协议项下的汇票款
,不够部分第一被告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将款项打入原告帐户,
致使形成原告垫款。垫款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
至今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62160元,利息85353.96元,
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一被告
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1962160元,利息85353.96元(已算
到2009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第二、三、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第三、四被告提
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义乌市苏溪镇幸运路52号和好派路81号、83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东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
协议没有异议,本案的主合同承兑协议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应
当认定主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从合同也无效,因此第
二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第一被告在办理贷款业务中,
涉嫌贷款诈骗,第二被告认为该案应当移送公案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良杰、金益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银行
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商业汇
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收款单位是
义乌市春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
五计算。并于2008年3月24向原告交存本协议项下票据金额保
证金200万元。并提供第三、四(为夫妻关系)被告座落在义
乌市苏溪镇幸运路52号和好派路81号、83号房地产抵押。第二
、三、四被告为本协议项下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嗣后
,原告如约签发了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从其保证金帐
户中扣划保证金款项200万元及利息,用于支付本协议项下的
汇票款,不够部分第一被告未能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给原告,形
成原告垫款的状况。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第一被告尚欠原告
承兑汇票垫付款1962160元及利息,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
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协议、欠款明细帐、最高额保
证合同、承兑保证书、承兑汇票、房地产产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法律责任清
楚,原告之诉请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对第三、四被告提
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之抗辩缺乏依据,本
院不予采信,第二、三、四被告应当在第三、四被告提供抵押
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任。第一、三、四被告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
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
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银行承兑汇票
垫付款1962160元,利息85353.96元(已算至2009年2月18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对被告陈良杰、金益萍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在义
乌市苏溪镇幸运路52号和好派路81号、8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
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东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良杰、金益萍对
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
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伟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