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义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国寅,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西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区。
负责人:**。
原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本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审理,人民法院的传票与其他诉讼文书均能通过向再审申请人住所邮寄的方式送达,而再审申请人也始终都能履行诉讼义务,出庭参与诉讼。另外,再审申请人的联系电话一直没有变更,通过电话也能联系到再审申请人。因此,本案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原审采取公告送达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违法公告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参加庭审行使诉讼权利,因此作出的缺席判决无合法性和正当性。二、原审遗漏重大事实以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被告香山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器设备资金周转。同日,香山公司将上述220万元借款汇入其在兴业银行的账号,加上10万元后将总计230万元汇回其在被申请人处账号,将其中200万元用于银行承兑保证金,由被申请人为香山公司开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税务登记证的义乌市春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系基于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购买机器设备资金周转的借款用途提供担保,完全不清楚香山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串通将借款用于承兑汇票保证金,即香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系通过恶意串通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换个角度分析,香山公司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将借款用于承兑汇票保证金加大了再审申请人保证的风险与责任,明显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判定涉案香山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也无效,由于再审申请人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同样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于2013年8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之后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按户籍所在地地址向**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经邮局工作人员三次上门投递均无法送达,为此原审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主张香山公司与被申请人通过恶意串通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及加大保证的风险与责任问题,首先涉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而非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购买机器设备资金周转”;其次,香山公司将贷款中的200万元用作承兑汇票保证金,之后又由被申请人为香山公司开具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仅属于资金使用的不同方式,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范畴。综上,涉案的贷款用途并未发生改变,香山公司与被申请人间也不存在足以免除再审申请人担保责任的恶意串通行为,上述行为也没有增加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霞
审判员*因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