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商初字第2210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骆国寅。
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
负责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国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保证担保之下向原告(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11日到期,月利率7.116%,按季结息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还。2008年10月24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410号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1月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金义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于2011年4月3日裁定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5月2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公安局收案后进行了核查,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认定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决定。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经改制变更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综上,原告认为本案经义乌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认定(2010)金义商重字第2号一案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不足,那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473415.24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义乌市全美彩印厂、**、***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11日到期,月利率7.116%,按季结息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0月24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410号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1月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金义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于2011年4月3日裁定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5月2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公安局收案后进行了核查,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认为认定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证据不足,并将该案件移送回义乌法院。2012年6月29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经改制变更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帐分户账、保证函、义乌市公安局义公函(2012)204号回复函、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11410号民事判决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程序方面,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后因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并于2012年5月23日移送了义乌市公安局。经过公安部门核查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认定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决定。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实体方面,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20万元本金及利、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项进行了签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中进行了签字,均视为对该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故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9日,虽然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经改制变更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债权债务理应由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承继。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全美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473415.24元(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日后仍按约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全美彩印厂、**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玮
人民陪审员黄瑾
人民陪审员骆铠铠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