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张红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根。
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玄耀。
委托代理人陈翊。
原告***、***、张红娟与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有正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张有正之妻,原告***、张红娟系张有正与原告***生育的子女。2015年5月23日,张有正在水晶城附近工地上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85397.83元(死亡赔偿金686681元,丧葬费28285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91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78159.13元。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证明;
2、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门诊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
3、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
4、车票收据一组;
5、工作证明、小工工资表;
6、原告张红娟居住证明1份;
7、(2015)金浦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死者张有正与被告确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张有正死亡,其与肇事者系同等责任,被告并无过错;3、原告已经起诉了肇事者及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并经(2015)金浦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已经得到应有的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015)金浦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张有正之妻,原告***、张红娟系张有正与原告***生育的子女。张有正受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小工的工作。2015年5月23日,张有正在水晶城附近工地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2015年6月30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肇事者及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金浦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7238.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三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证据1-7与被告证据。对原告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7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有正虽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但张有正的死亡系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即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则雇主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这种请求权是择一的,现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其就同一损害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虽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撑,但是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收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8159.13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
代理审判员  张婷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