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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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462号
原告徐浜江,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XXX。
委托代理人***,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幸(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浦江县XXX。
原告徐浜江与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浜江因劳作受伤的医疗费4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补助2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6405.2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321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浜江身体健康、力大壮实。自2020年3月起从业于被告大地公司,月工资4500元左右,按月从农商银行转到个人账户。2021年9月11日8时许,原告在翠湖绿化劳作时被躲避突然倒下的树木摔伤致右腕部肿胀,经拍片诊疗为:右桡骨骨折。住浦江天仙骨科医院9天治疗,行患肢骨折手法整复及石膏外固定制动,共花费医疗费4239.20元。医嘱三个月内禁剧烈运动,至今右腕仍疼痛,活动受限。原告受雇于被告,劳作时受伤致残,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几经催促,被告未予理赔。经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申请,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纪而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缴纳过意外险,到时候如果保险赔偿后应予扣除。案涉事故发生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应该承担40%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60%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6张、报告单5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费用4239.20元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是劳务关系。
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
5、鉴定报告打印件及鉴定费发票打印件1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浜江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绿化工工作,报酬按每小时16.875元\小时计算。2021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四人去翠湖公园砍树,原告在砍完树树倒下时,因躲避不及被树压伤。原告受伤后到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239.2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浜江申请对徐浜江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正路所)进行鉴定。2022年3月3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正路所)作出(2022)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浜江2021年9月11日外伤致右桡骨干骨折,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45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徐浜江受被告安排进行砍树作业,树倒下时躲避不及被树压伤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砍树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陈述,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4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补助2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640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按180元\天*9天+110天*36天为5580元。原告损失共计30994.4元,由被告赔偿70%,计2169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浦江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浜江各项损失21696.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9元,由被告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