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1697号
原告:***,女,193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吴楚悦,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40幢5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吴楚悦,被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069.89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7669.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义乌市上溪镇政府承包了上溪镇上溪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在上溪镇上溪二村永安路开挖了长达70米左右、深度80公分的沟(该沟在原告的家门口),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8年1月9日,原告预出门站在自家门踏石时跌进沟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经义乌市人民医院、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住院治疗562天,花去医疗费109069.89元。同年6月23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认为原告摔到与公司无关,理由: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1月9日原告出门,在自家门口踏石摔去,当天摔去的时候沟槽已经填平,原告是站在自家门口踏步摔倒;二、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事实可知,原告入院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入院摔伤左胯骨,疼痛伴随活动受限5天,患者5天前就疼痛,说明原告在2018年1月7日左右摔伤,跟原告在诉状所说不符。原告的费用计算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许多医院治疗单跟本案无关,产生的费用不能计算在治疗左胯骨折费用中,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义乌新法风湿病出院记录,入院诊断是脑梗塞后遗症,义乌市上溪中心卫生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右膝关节部位检查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疾病与原告陈述的左胯骨骨折无关;三、我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开挖沟槽的时候,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派村里监工亲自登门告知,原告没事尽量少出门,若要出门注意安全。综上,造成原告左胯骨骨折与我公司无关,但我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免受原告干扰已经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作为补偿。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当时被告在原告家门前施工路段的沟槽没有填平,没有警示的标志。原告家的门口与沟的距离一只脚不能完整放下,原告站在门踏石就摔进沟中,对于出院记录中记载摔伤5天记载,存在笔误情况,是2018年1月9日摔倒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上溪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无防护的施工场地摔倒事实;3、出院记录以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事实;4、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去费用2600元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9级,营养器180日,护理期150日。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当天沟槽已回填,工地上有水马围挡及警示标志。证据3,肾结石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些骨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5、6没有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傅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
证人张某陈述,我没有看到***摔去,我看到一个男的把***扶到家里。当时***家门前沟未填平。被告施工时路两头有围栏,中间未设置警示标志。
证人傅某陈述,我没有看到***摔去,我看到她时她坐在自己家里的地上哭,当时她说很痛。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家门口的沟没有回填,高低不平,也没有保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0日,义乌市上溪镇政府与被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溪镇上溪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等内容。原告居住的门前道路属污水管网改造施工范围。因施工需要被告在该道路上挖出80公分深的沟,施工时被告在该道路两头设置了围栏,中间未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2018年1月9日,原告从家中走出站在自家门踏石上张望时跌进沟中。2018年1月12日,原告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月30日出院。嗣后原告曾在义乌新法风湿病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09067.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曾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半髋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3.原告的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150日。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不合理,本院释明告知被告可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申请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曾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终止了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067.4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07669.89元。被告在进行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摔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自己摔伤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207669.89元由被告赔偿70%即145368.9元为宜。因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4536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为12036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