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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9829号
原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40幢5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
法定代表人:金建台。
原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杜元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2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316318元,合计3615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固定总价方式将后宅街道***K2区块电力管道追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451818元,在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5200元,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1日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告要求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拒不参加竣工验收,却擅自使用本案工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35500元,余款316318元至今未付,履约保证金45200元也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原告中义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后宅街道***K2区块电力管道追加工程的情况。
2.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施工合同约定情况。
3.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5200元。
4.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开工日期是2016年6月5日。
5.工程签证单十份,拟证明工程施工情况。
6.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工程于2016年8月1日完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
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原告中义公司向义乌市后宅街道***民委员会、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交纳***K2区块电力管道追加工程履约保证金45200元。2016年5月26日,招标人义乌市后宅街道***民委员会、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及招标代理机构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原告中义公司,称中义公司被确定为后宅街道***K2区块电力管道追加工程中标人,中标价451818元,中标让利率为10.8%。2016年5月30日,义乌市后宅街道***民委员会、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发包方)与原告中义公司(承包人)签订《后宅街道***K2区块电力管道追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电缆管道排管敷设415m,电缆井制作32座等工程内容,合同工期60天,签约合同价451818元;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发包人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付至签约合同价的30%(含10%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2016年6月5日,原告中义公司进场施工,于2016年8月1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经有关各方一同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监理单位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中义公司均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未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但已使用案涉工程。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向原告中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55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16318元至今未付,履约保证金45200元也未退还。
另查明,义乌市后宅街道***民委员会已撤销,并入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案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后宅街道***K2区块电力管道追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虽未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但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且其聘请的监理单位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业已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中义公司业已完成案涉工程,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至今为止,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中义公司主张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316318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452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杜元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中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318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4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功君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