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康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816号

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颖哲,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天,山东大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院2018鲁02**民初7818号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上嘉年华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指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作为资产管理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颖哲、被告嘉年华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年华公司支付货款631293.8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32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076元);2、嘉年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5783元及利息5292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嘉年华公司将青岛海上嘉年华酒店项目分包工程中柴油发电机组的采购供应及安装作为独立供应项目的采购合同委托给**公司实施,其中,逸东华酒店设备供应及机房环保工程报价1513768元,朗豪酒店设备及机房环保安装工程报价为1175518元,后朗豪酒店设备及机房环保安装工程双方协议取消。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嘉年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和安装义务,**公司完成了逸东华酒店设备供应及机房环保工程且于2016年9月25日通过嘉年华公司及环保局的验收交付给逸东华物业酒店管理公司使用。但嘉年华公司仅支付货款806785.80元,依据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嘉年华公司须支付剩余货款631293.80元。**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嘉年华公司递交了结算申请,但嘉年华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予回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司报价后,嘉年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审价,视为认可**公司报价,如果未约定审价的期限,确定审价期限为28天,因此,嘉年华公司应从2017年7月1日起履行付款义务,且**公司又于2017年8月31日向嘉年华公司发函催款,但嘉年华公司一直未支付。现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嘉年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酒店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含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对海上嘉年华酒店项目分包工程中柴油发电机组的采购供应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确认**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发电机组至变配电室进线柜之间的电缆,该部分已经包含于合同报价中。根据合同中约定:下列文件与本采购合同协议书一道共同构成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针对本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本采购合同所包括的文件称为采购合同文件。本采购合同的合同文件包括:1、采购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供应商递交并为采购人所接受的澄清文件或承诺函;4、投标书;5、补充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文件;6、采购合同条款;7、承包范围、技术规范和要求;8、采购合同图纸;9、经标价的投标价格文件;10、附件。投标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一部分,投标文件的内容就是合同内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发电机组至变配电室进线柜之间的电缆进行施工。嘉年华公司多次催告**公司前来施工,但**公司无理由拒不配合,无奈海上嘉年华委托第三方代为施工,由此支出247,273.76元。涉案工程在验收前,嘉年华公司已委托第三方代为施工发电机组至变配电室进线柜之间的电缆部分工程,所以**公司的供货设备才能正常运行,**公司提交的工程的验收证明仅是对**公司供货安装部分的质量功能进行检测验收,嘉年华公司对该部分第三方施工的电缆供应安装工程另行进行了验收手续,所以整体工程才能经过验收合格。**公司未施工的该部分电缆属于工程甩项,在后续工程办理结算时,应将相应货款及安装费247,273.76元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次,本案于二审期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及电工曾至现场查看,均认可了嘉年华公司对于发电机组至变配电室进线柜之间的位置、电缆走向等说明,因此本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最后,合同中约定**公司供应的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试运行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合同应尽的供应安装义务,存在工程甩项,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确认**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双方应就**公司施工的工程办理结算,才能确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项。现双方无法确定最终合同价款,嘉年华公司无法付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8月4日,**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1、下列文件与本采购合同协议书一道共同构成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针对本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本采购合同所包含的文件称为采购合同文件,包括:(1)采购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供应商递交并为采购人所接受的澄清文件或承诺函件(4)投标书(5)补充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文件(6)采购合同条款(7)…(8)采购合同图纸(9)…(10)…,上述文件应为互为补充和解释的,但如有歧义或互相矛盾时,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按以上所排列的顺序,排列在前的文件效力高于排列在后的文件;2、嘉年华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柴油发电机组的采购供应及安装作为独立供应项目的采购合同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单位实施;3、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金额为2689286元,其中,逸东华酒店设备供应及机房环保安装工程报价1513768元,郎豪酒店设备供应及机房环保安装工程报价1175518元;4、嘉年华公司会将要求的送货时间提前十五天纸面通知供应商供货,供应商应在接到采购人书面进货通知后四十五日内,将货物送至采购人指定地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安装到位,但机房环保工程单个机房完工时间为30日历天。招标通知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向供应商支付30%预付款;根据采购人的要求分批次到采购人指定现场,每批次全部产品到“青岛海上嘉年华酒店项目”指定地点,并经采购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并提供合格证等技术资料,该批次产品总价的60%;该区域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试运行,付至该区域结算价款的95%;两年质量保修期后且无质量问题,结算价款的5%。清标质疑问卷及答复约定:发电机组至变配电室进线柜之间的电缆已经包含在报价中。采购合同条款约定,误期违约金从应向供应商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供应商向采购人支付,核定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迟安装到位1日,按迟应安装到位货物金额的1%计算。上述文件签订后,**公司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验收合格。嘉年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06785.80元。本院生效的(2019)鲁0211民初18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由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发电机组至变配电室进线柜之间的电缆进行施工,被告由此支出247273.76元,该合同已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并判令由被告支付给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47273.76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对发电机组至变配电室进线柜之间的电缆进行施工支出的247273.76元应否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10页清标质疑问卷及回复,第四项内容是被告请原告承诺发电机组至变配电室进线柜之间的电缆已经包含在报价中,被告承诺已包含在报价中,并加盖了公章,形成了合同文件,后原告没有进行供应及安装,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因此,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所支出的款项为247273.76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合同固定总价款1513768元应当扣除该款项为1266194.24元,质保金相应的调整为63309.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6785.80元,尚欠459708.44元,扣除质保金为396398.7元。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质保金的利息应从质保期届满次日起即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9708.44元,并支付以3963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63309.7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4元,由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89元,由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75元。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张竹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腾超